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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林:唐代监察官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处罚

 昵称14979747 2019-06-16

二、监察官员受财及其处罚

  廉洁性是官员职务行为的最基本要求,只要违背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论动机是否“徇私”或结果是否“枉法”,皆予以严厉的处罚。对于行使监察职权的“纠弹之官”,廉洁性方面的要求比一般官员更高。唐律在《职制》“因使受送遗”条(141)中对受命出使官员的受财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并将“纠弹之官”的受财行为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其中: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本条规定的是出使官员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处罚,律文根据出使官员受财地点分别予以处罚,若于出使目的地受财,处罚为重;若于出使途中受财,则较之前者处罚为轻。区分受财地点分别处罚的原因在于:出使官员本身的职责、身份对于出使地点的影响更大、也更为直接,于途经各地则一般无直接影响。注文对“纠弹之官”受财的处罚做了特殊规定。具有监察、纠劾职责的官员,由于其身份与职责,与一般的出使官员不同,所经之处皆会形成震慑并产生直接影响。唐初韦思谦任监察御史时尝谓人曰:“御史出都,若不动摇山岳,震慑州县,诚旷职耳。”[9]可见监察官员主观方面已对其职务行为之影响有所认识。结合唐代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监察官员的“自我认知”是比较准确的。唐制,行路贱避贵④,但开成年间明确规定:“请自今已后,京兆尹若逢御史,即下路驻马,其随从人亦皆留止。待御史过,任前进。其东都知台御史亦请准此为例。其京兆尹若趋朝及遇宣朝,不可留滞,即任分路前进。制可。”[10]就行政级别来看,“京兆、河南、太原府:……尹一人,从三品。”[11]740-741“御史大夫一人,从三品;中丞二人,正五品上。”[11]377-378河南尹、京兆尹为两京行政长官,秩从三品,其品阶与御史台首长御史大夫相同。虽然“尹正官重”但“台宪地高”,诏令规定京兆尹逢御史台官员“即下路驻马”,可见监察官员的政治地位与政治影响⑤。因此,“纠弹之官”收受财物不因地点不同而减轻处罚。对于出使官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又根据官员是否有“乞取”与“强乞取”等手段与情节分别处罚。本条律文及注、疏中未对“乞取”的含义做出说明,依《职制》“受所监临财物”条(140)律《疏》:“‘乞取者,……’,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律设“乞取”乃是为了与“财主自与”即官员被动收受财物相区别,而“以威若力强乞取”又是“乞取”中更加严重的情节,即官员利用身份威胁或胁迫他人给予财物的行为。从具体处罚来看,出使官员受财处罚最轻,乞取处罚较之稍重,强乞取处罚最重。

  具体来说,本条对于出使官员受财的处罚分为三类:

  第一类,出使地受财。出使官员于出使地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乞取”他人财物的,律文仅述“与监临同”即与“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同样处罚。按《职制》“受所监临财物”条(140):“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这一处罚在具体量刑方面又分为两等:出使官员于出使地单纯收受财物的,即“财主自与”的,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出使官员于出使地“乞取”财物的,即“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比照单纯收受财物加一等处罚,一尺笞五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半,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五百里。

  第二类,途中受财。出使官员在出使途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乞取他人财物的,比照“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减一等处罚。即在上文“出使地受财”当中“财主自与”与“乞取”的具体处罚之上分别减一等:“财主自与”的,一尺笞三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一百,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三年。“乞取”财物的,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律注中特别说明了“纠弹之官不减”,即负有监察、纠劾职责的官员在出使途中收受、乞取财物与在出使地收受、乞取财物的同样处罚。

  第三类,强乞取财物。律文仅述“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律《疏》也未对其具体科刑有所说明,关于“强乞取财物”的处罚,仍需参照《职制》“受所监临财物”条(140):“强乞取者,准枉法论。”但此条亦未规定监主受财枉法的具体量刑内容。首先,需要对“准枉法论”的含义及其所包含的定罪量刑方面的特别意义稍作说明。《名例》“称反坐罪之等”条(53):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准枉法论”并不同于“枉法”,这是“准”作为唐律中固定的立法技术所表达的特殊含义。唐律中“准……论”所强调的是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差异,具体来说是同中之异:言其同,在于“止准其罪”;言其异,在于“不同真犯”。实际上,“止准其罪”也是相对的,律《疏》中说“罪止流三千里”,所比照的犯罪即使处死刑,“准”其论止科流三千里而已。而其“不同真犯”,即“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疏》议曰:“谓……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明确了“准枉法论”的含义,我们来看“监主受财枉法”的具体科刑。《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138):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基于此,我们可以梳理出使官员强乞取财物定罪量刑的基本过程:出使官员强乞取财物与监临官强乞取财物罪同;监临官强乞取财物罪“准枉法论”;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因此,出使官员强乞取财物,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流三千里⑥。

  唐律中关于“纠弹之官”收受财物的不同情节及其相应处罚杂糅于出使官员收受财物的三类情节之中。根据《职制》“因使受送遗”条(141):“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纠弹之官”并不区别途径之所与出使之地⑦,皆以官人出使之地受财处罚。那么,纠弹之官收受财物的处罚内容集中在上述第一类与第三类情节当中,将其受财数额及具体量刑从律文中剥离,详如下表:

  

  根据唐律中纠弹之官的受财数额以及与之相应的量刑来看,有以下特征:

  首先,纠弹官员受财行为的入罪门槛非常低,受财一尺即予处罚,而“一尺”的数额要求基本上等同于没有数额限制,这意味着只要受财即予处罚。

  其次,律文中规定了受财数额递增时相应的加刑标准,同时也规定了受财数额增加至具体数量时所处的具体刑罚,如前述“受所监临财物”条所包含的罚则:“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但通过列表我们清晰的看到,若官员受财七匹一尺与四十八匹,量刑已分别至徒一年与流二千里;同样,纠弹官员乞取、强乞取财物按照律文中的加刑标准计算,处罚都比其明确列举的刑罚重。可见,对于纠弹官员受财行为的量刑,若按照实际的受财数额与加刑标准来计算,处罚要比律文中明确规定的量刑更重。  三、监察官员失职及其处罚

  唐代官员考课有“四善”、“二十七最”,其中“访察精审,弹举必当,为纠正之最”[11]42-43。此项要求应是专向“纠弹之官”而言,若是未达“精审”与“必当”则为纠弹失职。“精审”即审查精细,“二十七最”中只有两处要求“精审”,另一处为“雠校精审,明为刊定,为校正之最。”纠弹之官的职务行为亦要求精准、精细,不误一词一语。又《隋书·虞世基传》:“(虞)世基至省,方为敕书,日且百纸,无所遗谬。其精审如是。”[12]“精审”即“无所遗谬”,可见其含义与用法较为固定。“必当”是说必须要达到“当”的标准,表意核心在“当”,其要求与“精审”有所不同。许慎释“当”为:“田相值也。”段玉裁注:“值者,持也。田与田相持也。引申之,凡相持相抵皆曰当。报下曰当罪人也,是其一端也。”[1]697上、下许慎所谓“田相持也”是“当”的具体表现,段玉裁所说的“当罪人”,表达的含义是行为与责任或处罚的“相持相抵”,也就是“适当”。那么,对于纠弹之官职务行为的要求应当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凡当纠弹之事必须纠弹,不当纠弹之事不得纠弹,这是要求“适当”;其次,凡纠弹之事,务必精准、精细,这是要求“精审”。若是纠弹官员没有达到这些要求,自然属于失职;若是挟私故为,“以残虐为事,唯阿曲是图,希媚以合上之旨,巧诬以致人之罪”[13],则予以严重的处罚。

  (一)不应纠弹之事妄作纠弹

  唐律中所规定的妄作纠弹包括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行为性质同于常人之诬告;二是弹举赦前合免之事,行为性质同于官司故入人罪。唐律对其二者处罚亦无专条规定,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的处罚内容规定于《斗讼》“诬告反坐”条(342):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

  《疏》议曰: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并同“诬告”之律。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至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反坐之人听减一等。若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

  东汉许慎释“诬”为“加也”。段玉裁注:“加,语相增加也。加与诬皆兼毁誉言之,毁誉不以实皆曰诬也。”[1]97上“诬”的核心在于虚构,“诬告”即以虚构的事实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纠弹之官”即“据令应合纠弹者”,其履行纠弹职责的法律依据是《唐令》的相关规定⑧。“挟私弹事不实”包括了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是“弹事不实”的行为,即违反了前述“访察精审,弹举必当”的要求;主观方面是“挟私”的动机或意图,即“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纠弹官员“挟私弹事不实”与常人之诬告性质相同,要依“诬告反坐”之法予以处罚,具体来说:诬告他人犯有死罪,亦科死刑⑨,若他人执行死刑之前承认诬告的,减一等处罚,处以流三千里;告他人数项罪名,有真有诬的,则以诬告的犯罪行为应处之刑罚予以处罚;告数人,有真有诬的,则以诬告他人之具体行为应处之刑罚予以处罚;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若以反坐之罪处罚轻于徒二年的,以“上书诈不实”论,处以徒二年之刑;若以反坐之罪处罚重于徒二年的,以反坐之罪处刑。但需要注意的是,诬告他人犯谋反、大逆等罪的不按此条定罪量刑,而是依据《斗讼》“诬告谋反大逆”条(341)的规定:“‘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此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相似,作为特别法的“诬告谋反大逆”较之作为一般法的“诬告反坐”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纠弹之官弹举赦前合免之事的处罚内容规定于《斗讼》“以赦前事相告言”条(354):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受而为理”之坐。

  官司受理告发他人已被赦免之事的,以“故入人罪”论;官司弹举已经赦免之事的,以官司受理告发他人已被赦免之事处罚。即官司弹举已经赦免之事的以“故入人罪”论,唯“至死者,各加役流”,即量刑上限为加役流。按《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487)《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具体处罚规则:弹举他人已经赦免的犯罪行为,以他人已经被赦免之罪处罚;若弹举他人已经赦免之死罪,处以“加役流”。

  (二)应举劾而不举劾

  举劾违法之事是监临主司的职责之一,同时,这是纠弹之官的主要法定职责。因此,纠弹之官遇有违法之事而不举劾较之其他官员的失职行为要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纠弹之官应举劾而不举劾的处罚内容规定于《斗讼》“监临知犯法不举劾”条(361):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

  “监临主司”包含“监临”与“主司”,指的是行政长官与负有管理职权的管理人员。监临主司对所辖范围内⑩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举劾,所谓“违法行为”即本条所言“犯法”或“违犯法、令、格、式之事”(11),强调的是违反成文法律规范的行为;所谓“举劾”即究举、告劾,包括对职权范围之内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也包括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上报与告劾。若是监临主司知悉所辖范围内有违法之事而不举劾,要按照违法之事应处的刑罚减三等处罚。纠弹之官若不举劾违法之事则较之监临主司处罚为重,仅在违法之事应处刑罚的基础之上减二等处罚。若纠弹之官遇有应处绞、斩的违法行为而未举劾,减二等当处以徒三年之刑(12);若纠弹之官遇有应处笞三十的违法行为而未举劾,减二等当笞十。因此,纠弹之官遇违法之事而不举劾的量刑幅度为:最重处以徒三年之刑,最轻处以笞十。若遇谋反、大逆、叛等不告则不再依此处罚,而是适用《斗讼》“知谋反逆叛不告”条(340)中的处罚规定:“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不坐。”此亦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之例。

  唐律对于监察官员失职行为的量刑细则与前述受财行为相比,起刑点更低,量刑上限更高,或者说无量刑上限、可顶格量刑,因为其中有死刑使用的情况。但死刑适用针对的是特殊情况,即监察官员挟私以谋反等重罪弹劾他人处以斩刑,遇有谋反等重罪不予纠弹也要处以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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