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教授《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发表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周光权教授在《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一文中解读了以下六个经典疑难案例,值得思考和探讨,文末进行解答。 【案例1,日本“公园捡走拎包案”】,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某公园的椅子上坐着与他人聊天时将随身携带的拎包放在身边,就暗想如果被害人不小心忘了这个包,就去拿走。结果,被害人离开椅子时,真的将包忘了。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走出27米左右时,感觉时机已到,就将包拿到旁边的公共厕所里,打开拎包从中取走现金。被害人在离开现场200米远处(2分钟路程),发现自己忘了拿包,返身回来找,后来在朋友协助下将行为人抓住。问题是本案被害人的占有意思是否还存在,对被告人应该如何定罪? 【案例2,地震时取得他人弃置的财物案】,在发生大地震时,被害人甲为了避难,将装有现金的保险柜(内装现金10万元)从家中搬出,暂时置放于放在马路边,路过的乙将上述物品财物拿走。问题是乙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案例3,店员携带经营所得潜逃案】,个体工商户甲雇请乙为其经营、看管一个摩托车修理厂,平时的经营、收款都由乙负责,甲一般周末取一次营业收益。某一周生意特别好,乙遂于周四下午携带该修理厂的经营所得5万元潜逃。问题在于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案例4,李江被判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李江系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另两名搬运工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问题是对于李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例5,“程某用煤矸石替换优质煤案”】,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购买优质煤之后再卖给D公司。A委托甲运输公司将煤运输到C公司洗煤(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运煤车在装货后,由A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贴封条,但事实上有时并未按照这一要求执行),由C公司洗煤后再运输到D公司。A公司和C公司约定,优质煤如果洗煤后损耗太大,损失部分由C公司承担,C公司为此在甲公司卸煤时都认真进行监督。而甲公司安排的司机程某在将煤从B公司拉出来后,途中到一个废弃矿区用煤矸石替换部分优质煤,再将这些优质煤卖给其他人,程某由此获利10万元。程某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案例6,陈某被判抢夺案】,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人民币5万元(共5沓)驾车途经县城附近的开发区五街口时,汽车发生故障,在改乘前来接他的朋友之车时,不慎将该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报纸包丢失在车外的马路上。之后,驾驶四轮拖拉机到县城拉水的被告人陈某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包和里面成沓的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由于刹车不灵和惯性作用,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沿面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包和成沓的钱,并立即停在了钱堆处进行捡拾。陈某刚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且边跑边喊:“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某已跑到付某跟前,并一把从付某手中将其刚拾起来的5沓百元面值的钱全部抓走,随即弃车(拖垃机)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路治安大队报案,陈某由此案发。问题:陈某是否构成抢夺罪? 在进行解读上述案例前,听听张明楷老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 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是对财物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但占有意思对于刑法上的占有的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理论界上存在争议,“在确定占有时,占有意思相对于占有行为的独立价值何在?其与占有行为的关系如何处理?在哪些情况下如何具体地确定占有意思?这些都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周光权教授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不是纯粹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占有意思应当作为占有概念的独立构成要素,对于区分犯罪之间的界限,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至关重要。在事实性支配较弱的情形下,占有意思的作用尤为突出。” 罗马法上认为占有同时包括“体素”与“心素”,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我们通过握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意旨或握有取得占有”。周光权教授认为:“占有意思相对于占有事实有独立存在价值。没有意识的占有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亦即“无论在何种场合,都必须重视占有意思的作用,占有意思和占有事实必须同在。” 占有意思是指事实地支配财物的愿望或意思。对于占有意思,周光权教授做了如下解读: 一、主观上的占有意思,是指对财物进行事实上支配的意欲而不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与是否有行为能力无关,年幼者、精神病人也具有占有意思; 二、占有意思并不限对具体财物的特定的、具体的意思,只要具有以存在于自己支配的场所内的一般财物为对象的包括的、抽象的意思足矣。周光权教授举例说明:甲为向乙行贿而将3万元现金塞到乙家沙发下,乙对此毫不知情,当晚这笔钱就被小偷盗走的,也应该承认乙对(其概括地能够支配的)特定场所内财物的占有意思。 三、占有意思不需要占有人一直具有明确的、积极的意思。如果能够通过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占有事实的存在,并且占有者没有积极放弃占有意思的,就可以推定存在“潜在”的占有意思; 四、占有意思是意识到自己正在控制、保管特定财物的意思。但是,并不要求具有排他性控制该财物的意思;例如,在共同占有中,行为人并不是排他性占有财物,但其占有意思并不能否定。 五、在很多场合,占有意思的存在不需要占有人作特别声明,司法上也不需要作特别判断。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周光权教授举例说明: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数公里外的远处寻找修理人员的,其占有的意思非常明显,财物主人的占有权还保留。 解答案例 对于【案例1】重点在于探讨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是否丧失,亦即被害人是否继续保持对财物的占有?本案拿走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周光权教授认为:“此时,规范判断上可以认为,行为人更容易辨识出被害人对于该财物的占有意思。”因而界定为盗窃行为更为恰当。 对于【案例2】周光权教授认为:“被害人甲认识到了财物的存在,并且没有产生抛弃的意思,那么就不能认同该物脱离了其占有,乙理应构成盗窃罪。”亦即,“占有人有明确放置财物意思的,占有得以保留。” 对于【案例3】周光权教授认为:“在具有类似于店主与店员这种上下主从关系的场合,由于特别看重占有意思的独特价值,通常仅承认上位者的占有,下位者取得财物的应当成立盗窃罪。”即虽然店主并不握有、控制财物,但是承认店主的占有,店员充其量只是辅助性占有,店员拿走营业额的行为构成盗窃。“如果不重视占有意思,就难以得出事实上并不握有、控制财物的人还对财物具有占有的结论。在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场合,占有意思几乎一跃成为决定占有的唯一因素。” 对于【案例4】承运人不法取得包装物(封缄物)的内容物的情形,周光权教授认为:“封缄、上锁等实际行动表现出委托人强烈的占有意思。如果完全否定托运人的占有行为和占有意思,仅承认承运人的占有、控制状态,可能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本案中,“李江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其对内容物没有占有权,而至多只是一个占有辅助者,因此,李江等人在运输途中秘密打开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与其自身职权无关,不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其取得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对于【案例5】周光权教授认为:“由于A公司和甲公司的运输合同上约定,甲公司的运煤车在装满货物后,由A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贴封条,就说明该财物是A公司采用特殊措施来加以控制和确保的包装物,A公司对汽车内的优质煤(内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货车内装载的优质煤成为包装物的内容物,即便之后并未完全按照这一要求执行,也应当承认A公司对内容物的占有,行为人程某应当构成盗窃罪。” 对于【案例6】对于本案,周光权教授指出:多数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因为行为人陈某趁付某毫无防备之际,夺取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还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以所有权人自居,骗取他人交付财物。但是,这些观点都没有考虑到诈骗罪、抢夺罪都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是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如果所侵犯的财产不是他人正在占有的财物,就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或者诈骗罪。 “在事实上握有财物的人特别声明放弃占有的场合,占有意思不再保留,其握有财物的状态,不具备刑法上占有的全部要素,占有即不存在,取得财物的人由此不可能构成盗窃、抢夺等夺取型财产犯罪。”“在本案中,刘某遗失财物,占有权利事实上已经丧失。付某虽然有捡拾财物的身体举动,短暂地握有财物,但是没有占有财物的意思。在占有意思不存在的场合,占有本身不可能成立。”“付某原本就不想占有该财物,陈某刚从拖拉机上跳下,向付某跑去,边跑边喊:“那是我(丢)的钱!”付某立即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这充分说明付某对这5万元钱没有占有意思,反而实实在在地证明了他完全不想也不会对这笔财物行使占有权,自然就谈不上其占有的财物被陈某抢夺的问题。付某没有占有财物,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自然就没有处分权限和地位,就谈不上受骗以后处分、交付自己占有的财物,诈骗罪的成立也就无从谈起。” 详细及精彩的论证说理过程在周光权教授的《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一文中,本文只是抛砖引玉,仅供学习使用。 END 做合规人,行合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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