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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讲义》读书报告(2):前田雅英教授的实质解释论//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论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

 余文唐 2019-06-22
原创: 翟辉 规范刑法学 2018-04-17

《刑法总论讲义》读书报告(2):

前田雅英教授的实质解释论

翟辉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生)

平野七子中的老四前田雅英也是平野龙一最忠实的继承人,他比较完整地继承并发扬了平野刑法学中的机能主义方法和民本主义思想,主张从判例中抽取理论,以发现“现实中妥当的法”,并依据“国民的规范意识”,从实质上解释刑法。从理论展开的高度和深度来看,前田雅英应为七人之中成就最大的。而且,前田雅英不只是呆在象牙塔里沉思冥想,还经常参与立法论证、司法考试、法官选拔以及法院、检察厅、警察厅等部门的政策听证等社会活动,时不时出现在《朝日新闻》、《读卖新闻》、NHK电视台等公共媒体上放言陈词(当然也相应地招来褒贬之议),这与大胆进谏说服了成吉思汗的长春真人丘处机还真是有一点神似。

——摘自赖正直博客:《平野七子与全真七子》

我来做关于构成要件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部分的总结(P33-P59)。这一部分的内容是放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中进行讨论的,因此有必要对前田教授的客观构成要件体系做一个概览。

第二章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该章又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又是对客观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构造的介绍,之后探讨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再介绍结果、实行行为、因果关系、未遂、不作为犯等问题。

客观的构成要件构造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前田认为,构成要件是值得处罚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的判断,必须包含价值的、规范性的评价。尽管进行形式的、价值中立的判断可以更加充实地保障人权,但并不能使处罚范围的明确化。二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主要探讨了结果犯、举动犯(单纯行为犯)、形式犯、实质犯的问题。还有主体、客体的问题。罪刑法定主义与构成要件解释主要探讨了罪刑法定、解释界限等问题。我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仔细辨析。

一、结果犯、行为犯与实质犯的关系

形式犯是指,不需要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只要形式上违反了法规就能成立的犯罪;实质犯由侵害犯与危险犯组成,前者需要法益现实地遭受侵害,后者则只需要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结果犯是必须发生行为与实害结果的犯罪,行为犯则只需要有行为和危险结果。对于上述犯罪形态的关系,需要仔细辨明。

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侵害犯是两对不同的范畴,不能混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是以行为与结果是否有时间上的间隔为区分标准的,二者的区分意义在于是否需要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危险犯与侵害犯的区分是以犯罪行为对法益是否有现实的侵害为区分标准的,二者的区分意义在于侵害犯需要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危险犯只需要对法益有侵害的危险,而危险犯根据对法益侵害危险的程度不同,又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一种现实的危险,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了这种危险,而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立法者拟制的危险,只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制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对危险犯来说,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因此,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是在形式结果层面上的区分,危险犯与侵害犯的区分是在对法益侵害层面上的区分。

根据以上论述,结果犯在很大程度上是侵害犯,行为犯很大程度上是危险犯。例如故意杀人罪,在形式结果层面,行为人在完成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后,仍然有一个与杀人行为相分离的外在变化结果。司法人员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后,还需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后,还需要证明实害结果是否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法益侵害层面,行为人生命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属于侵害犯。但这种认定是以行为人的故意杀人既遂为前提的。危险犯与侵害犯的区分是一种动态意义上的,通过刑法条文的表述难以判断某种行为是危险犯还是侵害犯,需要通过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换言之,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果处在预备、未遂、中止形态,则属于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属于危险犯。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完全可以通过刑法条文的表述判断某种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当得出某种犯罪是行为犯的结论后,该犯罪一般来说是抽象危险犯。

二、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原理

法律主义与事后法原则是日本罪刑法定主义的两个基本原理,前田教授也遵循了平野龙一教授所确立的基本立场。

1)从民主主义的要求推导出法律主义的原则。“何种行为是犯罪,需由国民通过其代表来决定”。刑罚对什么样的人有效,现在的科学还难以简单判定。另外,防止犯罪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这两个价值之间的衡量也成问题。因此,必须要有人决断。将其交由国民自身通过国会来决定,就是法律原则。

    法律的内涵:狭义的法律;政令;省令;条例;

白地刑罚法规:法律将科处刑罚的行为的具体内容交由下级的法规、行政处分来规定时,称为白地刑罚法规。

2)从自由主义的要求推导出禁止事后法原则(刑法第6条)。“为了保障国民的权利、行动和自由,犯罪必须事先以成文法明示出来”。国民通过解释法律,预测不会受罚的行为,法官通过其他解释对其处罚的话,必然导致国民行为的不安。

法律内容的适正问题

在此之外,前田教授还探讨了明确性的理论问题。“犯罪与刑罚由法律预先制定”,仅此一点还不够,还必须是明确地予以规定。从国民来看包含不明确用语的刑罚规定,被认为违反《宪法》第31条而无效。

明确性的判断标准:在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中,能否读取出一定的标准,使得在具体情形下,能够对是否要将某条文适用于某行为作出判断。

狭义的实体性正当程序论:包含有实质上不合理的处罚范围的法规是无效的。

广义的实体性正当程序论:不明确的刑罚法规是无效的。

合宪性限定解释:

即便法规看上去不明确,但如果进行一定的解释就会变得明确。即便是不明确的条文,但通过进行合宪性限定解释的方法,被认为可以变得合宪。原则上,通过对现行法规的实质性解释,努力去除不当的处罚范围,这才是重要的。

解释理念P50

在刑法解释中,要进行以下五项工作:(1)对于给定的条文,确定其用语的可能的文义的范围;(2)确定该刑罚法规的保护法益,考虑由刑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3)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也担负一定价值的情形中,比较衡量该价值与被害法益的价值;(4)计算对具体案件的处罚会给其他案件带来的波及效果;(5)核查与其他法规范的整合性。

禁止类推是否该独立出来:

张明楷教授的五分法:

1)法律主义:成文的罪刑法定

2)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4)处罚的明确性:明确的罪刑法定

5)处罚的适正性:适正的罪刑法定

    从张明楷教授的五分法来看,前三种都是形式侧面的要求,法律主义与禁止溯及既往均对应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只是将禁止类推解释独立出来。后两种则是实质侧面的体现,分别对应广义的和狭义的实体性正当程序论。我认为,是否将禁止类推解释独立出来确实是值得研究的,因为这基本可以通过法律主义(民主主义)进行说明。

三、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一)前田先生的基本观点

前田认为,解释的实质性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和法律条文的一般语义之间的距离成反比。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南:(1)无论是谁都能从其概念中预料到的内容(核心部分);(2)一般人难以预料可将其内容融入该概念之中的周边部分;(3)介于上述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部分。对于(2)要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对于(1)原则上要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应该例外地限定处罚的情况;对于(3)应当从正面来讨论保护法益,判断处罚的必要性。这种观点被有学者称之为“形式·实质衡量说”或者“调适的解释限度论”。应该说这是前田实质的犯罪论(解释论)的核心体现。

前田的观点在德国也有类似主张。例如Puppe认为,那些可清楚地被包摄到概念下的对象或者案例,也就是所谓的“肯定(积极)选项”,组成了概念核心。位于这个概念之外,亦即那些明显不会落入这个概念的情形,则是否定(消极)选项。概念外围,则是由中立(中性)选项所组成。如果中立选项在此观点下和某个肯定选项相似,就支持我们队于这个法律概念作出较宽松的解释,把中立选项一起含括进来。相反,如果在这个观点下,中立选项和否定选项相似,就是一个支持紧缩解释的论据,也就是我们应该将这个概念解释成不再包含这个中立选项。[ []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基本支持前田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只考虑行为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远近,也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程度;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周光权教授也借鉴了前田和puppe的观点。在探讨解释方法论时指出:由于任何一个刑法概念都存在一个肯定选项(概念核心)、中立选项(概念外围)、消极选项(概念之外)的区分。刑法解释就是要考虑待解释事项与法条用语本身所具有的意义(处于概念核心的肯定选项)的距离与处罚必要性。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二)对前田观点的批评

对于前田的观点,日本学者已有批评,例如关哲夫教授指出:[ []关哲夫:《论禁止类推解释与刑法解释的界限》,王充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

对于这种见解来说,为了比较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核心部分)的距离”这样的形式的要素和处罚的必要性(实质的正当性)这样的实质的要素,就不得不对解释的允许范围进行针对具体案件的个别的分析。因此,这种见解只不过是针对各个具体的案件来划定解释的界限,而且,由于各别案件的特殊性,实际上根本无法设定解释的界限。

我国学者杜宇教授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我认为非常到位。他指出: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诚然,这种“调适的解释限度论”正确地注意到了刑法解释中的“语义”与“实质的处罚必要性”这两个相关变量,也正确地阐明了这两个因素与刑法解释范围在变动方向上的关系。但是,其仍然存在下述缺陷:一方面,按照“调适的解释限度论”,当处罚的必要性足够高时,解释结论与通常语义的距离便可以足够远,也仍然处于解释的限度之内。换言之,即使解释结论已经超出了“文义的可能范围”,跨入到对立范畴的核心语义范围——其无论如何都不能涵盖的意义范围,只要其具有足够的处罚必要性,也仍然处于解释的容许范围之内。这样一来,“文义的可能范围”实际成为一条不设防的边界,随着实质的处罚必要性的提升,它将难以发挥限制功能;另一方面,与上述弱点相似,按照“调适的解释限度论”,当解释结论与通常语义的范围足够近时,其处罚的必要性便可以足够低。按照这一逻辑推演,如果解释结论处于法文语义范围最为核心的地带时,其处罚的必要性可以下降为零。此时,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竟不期而遇,彻底沦为所谓的“平义解释”,这也与实质解释论所倡导的“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的结论背道而驰。可以看到,这种“调适的解释限度论”的最大缺陷在于,表面上是由两个要素相互限制地决定着刑法解释的可允许范围,但实际上,充分放大其中的任一个因素,都可能导致另一个因素的虚置,从而使得两个要素均无法有效发挥其界限机能。

(三)我的观点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在我国是一个难解的问题。例如“枪支被抢、枪支被盗”能否解释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丢失”;“大炮”能否解释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信息网络”能否解释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拖拉机”能否解释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都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我国已经大量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标准。如冯军教授的四步检验法冯军:《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法学家》2012年第1期。]曲新久教授的体系文义说参见曲新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法学家》2012年第1期。]李立众教授的程序性标准说参见李立众:《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付立庆教授的明显突兀感说参见付立庆:《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杜宇教授的合类型性标准说参见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我国也已经出现了以此为话题的博士学位论文专著。龚振军:《刑法解释限度理论的反思性解读与认定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还有学者对禁止类推解释提出了许多质疑。参见黎宏:《“禁止类推解释”之质疑》,《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杨绪峰:《反思与重塑:刑法上类推解释禁止之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在此,我只对前田的观点做两点评论。

首先,考虑处罚必要性因素可能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先没有明文规定的话,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入处罚必要性的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其实,处罚必要性的定位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对于那些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条文构成要件的行为,法官可以进行实质判断,根据行为人没有处罚必要性而予以出罪,因为这种做法有利于被告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如所周知,我国刑法许多条文规定了定量要素,以便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但即使那些没有规定定量要素的犯罪,也可以根据处罚必要性的大小,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限定处罚范围。例如我国《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不是所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那些违法性和有责性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值得处罚。许多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可以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甚至可以直接以不符合构成要件为由予以出罪。对此来说,处罚必要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却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处罚必要性将其入罪。因为法律解释必须以文本为依据,对于没有文本明文规定的行为予以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处罚必要性是一种实质正义,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都应当规定为犯罪。司法者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定罪处罚,就可以将立法上实质正义转化为司法上的形式正义,将立法上的一般正义转化为司法上的个别正义。如果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出现了某种处罚漏洞,就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弥补,而不是基于处罚必要性的需要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

其次,考虑处罚必要性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现象。由于和条文的通常意义的距离是恒定的,因此处罚必要性实际上成了实质的衡量说的唯一变量要素,这将会导致许多矛盾现象。例如拖拉机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存在争议。由于拖拉机与条文中“汽车”的通常含义的距离是恒定的,因此考察的重点实际完全放在了处罚必要性这一层面。而处罚必要性按照相关论者的观点,主要指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程度。质言之,即行为客观的法益侵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的非难可能性程度。如此以来,当行为人破坏拖拉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拖拉机就很可能被解释为汽车,如果行为人破坏拖拉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拖拉机就不会被解释为汽车。按照实质的衡量说的观点,产生上述不同的原因在于前者的处罚必要性大于后者,但这种观点难以接受。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处罚必要性与核心含义的距离这两个要素中,真正决定解释容许范围的是处罚必要性而非可能的语义。可能的语义是随着处罚必要性的增大而不断扩张的,因而成为一条不设防的边界。”

对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我主张采取一种要素分析的方法,即对刑法用语进行概念切分,比较核心的内涵特征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实质要素。基本立场与刘志远教授的“核心属性说”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类似。关于我的具体观点,等待该文正式发表后再与各位交流。在此我想强调的是,既然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的客观标准对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进行区分,我们就必须努力把解释规则具体化;既然不可避免地需要法官进行主观上的衡量与决策,我们就要努力把价值判断明确化。通过这两条指导原则,对用语进行概念切分,可以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区分标准。

《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01期  作者:王充;


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论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解释界限;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刑法问题;纯粹刑法学问题[摘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界限介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和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之间,换而言之,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就是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从问题类型划分的角度来说,这个设定标准属于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此应该通过协调刑法的安定性与刑法处罚的必要性这两个价值取向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换而言之,就是要在刑法解释的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均衡。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1-0085-06

近年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围绕刑法解释问题逐渐形成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立,这个对立不仅仅表现为形式的犯罪观与实质的犯罪观、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对立,而且也表现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社会秩序维持机能)之间的对立,可以说是涉及到刑法的方方面面,但归根到底,这个对立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寻找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边界”。诚如斯言,刑法是通过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来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如何限制国家刑罚权不被滥用不仅是刑法而且也是刑法学的终极课题,因此无论是采取何种解释论立场都需要解决刑法解释的界限问题,以此来划定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范围,正因为这样,刑法学一定要成为“最精确的法学”。那么,刑法解释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呢?其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应该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从刑法解释本身出发。就刑法解释而言,与其他部门法解释的根本不同在于刑法解释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了禁止(不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类推的原则,也就是说,类推解释是超越罪刑法定原则不被允许的解释,可是,与类推解释一样对词语含义进行扩大解释的扩张解释却是被允许的。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界限存在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和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之间,换而言之,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这两种解释的区分标准就可以说是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

一、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

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问题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难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出发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按照一定的标准可以将目前有关两者的区分标准分为三种类型:即形式的区分标准、实质的区分标准以及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综合区分标准。

1 形式标准

形式的区分标准包括推理形式区别说、定型说、语言的可能含义说以及预测可能性说等四种。其中,推理形式区别说是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推理形式上进行区别,而定型说、语言的可能含义说以及预测可能性说则是从刑法典用语可能含义的限度这个视角来区分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

(1)推理形式区别说

推理形式区别说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在推理形式上就存在区别,日本学者庄子邦雄认为,“目的论解释被允许而类推解释被排斥的理由是,扩张的最终根据是求之于'法律’还是完全求之于'推理’这一点。也就是说,完全根据'推理’而轻视立法的目的或宗旨进行与立法目的无关的解释时,解释的根据就超越了'法律’。由此,完全以推理为根据的类推解释就违反了否定经由法官顺手进行主观解释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官在立法宗旨或者立法目的的范围内对法条文规定所使用语言的通常含义进行目的论的解释,其解释结果即便是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也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与此相对,通过完全类推论断这种解释方法进行的类推解释,由于大多都包含着创设刑法法规的危险,因此原则上这种类推解释必须被禁止。”

(2)定型说

定型说认为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犯罪类型的规定是刑法解释的界限,刑法解释不允许超越法律的规定,若超越则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如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即便是某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那也是属于立法上的问题,而非刑法解释的问题。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就构成要件的规定而言,不允许超越各本条所预想的法的犯罪定型范围的类推。即便对该行为的处罚从刑事政策上来看是如何的适当,但那也只不过是立法的问题。可是,如此说来,决不意味着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只能进行形式的文理解释。毋宁说应该通过对各本条所预想的法的犯罪类型的合理解释来阐明。”

(3)语言的可能含义说

语言的可能含义说认为刑法典用语的可能含义就是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标准,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就在于扩张解释是以刑法条文用词的可能含义为界限,与此相对,类推解释是超越了这个可能含义的界限,从而认可刑法规范适用于没有明文规定事实的妥当性这一点。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在目的论的方法上是共通的。在这个意义上,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边界可以说是变动的。可是,就局限于成文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之内而言,如果超越了这个可能含义的界限就不是量的区别而是质的区别了,虽然扩张解释是法的解释,但是类推解释如果是法官进行的就是法官造法,不能忽视这已经是立法了。”另外,如日本学者冈野光雄也认为,“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该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果说要明确两者的区别的话,重要的是对于文言的文理含义的解释到底被允许到何种程度。应该参考立法宗旨、保护法益、行为的主体、行为的样态等进行合目的的解释。”

(4)预测可能性说

预测可能性说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以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的标准,可以说该标准与语言的可能含义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现在仍然是作为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学的指导原理而永葆青春,这是因为它得到了比三权分立思想、心理强制说等更高层次的普遍原理的支持。所谓普遍原理就是人的自由、基本的人权思想。也就是说,国家如果将违反一般国民预测的行为作为犯罪,科处违反预测种类或者程度的刑罚都被认为是损害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此,违反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刑法解释。另外,同样是坚持预测可能性说的日本学者大谷实则认为,“从刑法严格解释的宗旨出发的话,即便是认定了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还是在法条文用语的可能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其内容对于一般国民来说是脱离了预测可能范围的时候。就不应该允许进行扩张解释。也就是说,以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基准的扩张解释是应该被允许的。因此,如果脱离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时候,这个扩张解释就违反了宪法的第31条。”

2 实质标准

实质的区分标准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不是一个形式的问题,而是实质上是否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两者的区别需要从实质上来进行判断。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就认为,“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张解释这并不是一个逻辑形式的问题”,倒不如说是“在实质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即便是扩张解释,如果违反了作为罪刑

法定主义的基础原理,也是不被允许的。即便是采取了类推解释的形式,也可能存在实质上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情况。”基于此,对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从形式上来进行区别是不可能的,无论是通过“推理形式”、“犯罪定型”、“语言的可能含义”还是“预测可能性”来设定两者的界限都是不可能的,而是需要从实质的标准出发来进行判断。

(1)合目的说

合目的说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主要在于该解释是否符合刑法整体的目的,如果符合刑法的目的则为扩张解释,反之则为类推解释。如日本学者阿部纯二认为,“目的论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在推理形式上并无本质差别”,“对于解释者而言,那只不过是将自己希望的结论置于可能的范围之内,而将不希望的结论置于可能的范围之外罢了。”“基于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只不过是解释方法而已,因此不用说重要的是通过解释获取结论的正确(妥当性)。”只是,与其他法领域,尤其是私法领域不同,“在刑法中,由于有罪刑法定主义,为了处罚就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这就意味着刑罚法规当然地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可是,如果像我们那样认为“类推只不过是一种解释的方法”的话,“只要该结论具有特定的法规依据,有充分的理由从该法规能够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无论是用类推解释的方法还是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它们都是解释。”那么,“在类推中最重要的观点是发现两个事项之间的类似性。这个观点是在对结论进行实质的、价值考虑的基础上得出的。在这里,当然要考虑个别法规的目的、法律整体的目的。只要是具有这样的目的的限制,通过类推所进行的语义的扩张也不可能是无限的。如果即便是进行了目的性的考虑仍然不能发现类似性的场合当然就是作为法律漏洞而被遗留下来。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这种法律漏洞当然不能通过习惯法或者原理等基于'自由的法的发现’来补充。”

(2)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认为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只要当解释的结论存在一定程度的疑问时就应该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因为这个解释结论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人权保障这个要求的。如日本学者长冈龙一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可以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标准。在应用这个标准的场合,首先要确定存在何种“疑问”,

“疑问”可以分为“是否存在疑问”和“存在何种程度的疑问”两个问题。就前者“是否存在疑问”而言,如果不存在疑问则不会产生解释上的疑问,因为不存在疑问则可以通过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之间的契合来判明犯罪是否成立。就后者“存在何种程度的疑问”而言,疑问的程度可以分为:第一,存在重大疑问的场合;第二,存在轻微疑问的场合;第三,介于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之间的中间地带。对于第二种存在轻微疑问的场合是允许进行扩张解释的,但是对于第一和第三种的场合,关系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考虑不允许进行类推解释。

3 综合标准

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综合区分标准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仅仅通过形式标准或者某种实质标准难以实现,两者的区别,需要在词义的明确性与处罚的必要性之间进行综合衡量才能确定,换而言之,就是要通过作为形式要素的“与词语的本来含义的距离”与作为实质要素的“处罚的必要性”之间的比较和衡量来确定刑法解释的界限。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说到底,在解释容许范围的判断中有必要衡量与语言本来的含义(核心部分)的距离以及处罚的必要性。于是,为了使实质正当性能够客观化就需要检讨以下内容:第一,犯罪论的体系化;第二,保护法益的分析;第三,社会的必要性等。进而,为了使这个判断容易化,有必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无论是谁都会从该概念预想到该内容(核心部分);第二,将这样的内容纳入该概念中在一般人看来是属于难以想象的边缘部分;第三,处于第一和第二之间的中间部分。对于这三部分内容来说,属于第二部分的内容是要否定其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属于第一部分的内容,原则上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但是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例外的应该限定处罚的情况(包括限定的合宪解释等);属于第三部分的内容需要从正面讨论保护法益来判断其处罚的必要性。与罪刑法定主义关系尤为重要的是处于第一与第三之间的中间部分的判断。”

二、问题类型的确定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上述的三类有关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标准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它们在有关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上也确实存在着差异,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差异?进而应该如何选择设定的标准,从而确定刑法解释的界限?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刑法解释这个问题的前提上进行反思。我们认为对于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问题来说,它的前提就是要首先明确刑法解释界限问题的问题类型,进而从问题类型出发来选择相应的判断标准。

所谓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就是将作为研究对象的问题进行具体的类型划分,针对不同的问题类型确定不同的讨论方法和证明标准,避免因问题类型的混淆而导致以此问题的讨论方法来讨论彼问题、以此问题的说明理由来证成彼问题的错误。

首先,我们认为与刑法研究相关的任何问题都可以称为刑法学问题,其中,大多数问题的讨论是与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有关,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问题的讨论只是为了刑法学知识的整理、总结、讲授与传播,它们与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并不直接相关。由此,我们可以以该问题的讨论是否最终落脚到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上为标准对刑法学问题进行分类,将那些最终要落脚在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上的问题称为刑法问题,与此相对,将那些与刑法规则设计或适用无关的问题称为纯粹刑法学问题。

其次,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最终要落脚到规则设计或适用上的刑法问题按照规范展开的顺序大致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等。所谓事实判断问题就是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于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对其讨论主要是为价值判断的作出提供事实依据,在刑法中事实判断问题如有关某时段、某地区、某种刑事政策的执行、落实情况或者某行为的法律规定以及与之相应的制裁效果的讨论等;所谓价值判断问题,则是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的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的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在刑法中价值判断问题主要表现为有关某行为罪、刑应该如何规定的讨论,因为刑法中的利益安排主要是通过对某行为的罪、刑规定来实现的,如有关某行为犯罪化或除罪化、重罪化或轻罪化的讨论等;所谓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刑法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刑法世界”的转换,为刑法的成文化开

辟道路,在刑法中解释选择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价值判断结论为前提对某行为进行规范的表述,不同的表述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解释前见,但是该解释前见并不影响有关该行为的罪、刑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刑法典中是表述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反革命罪反映了不同的解释前见,但是这个解释前见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本身的罪、刑规定并无影响;所谓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刑法成文化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经由适当的规则设计和编排技术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在刑法中立法技术问题是以价值判断结论为前提所采用的落实价值判断的技巧,不同的技巧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偏好,但它们并不影响价值判断的结论,如有关刑法是采用“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还是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的讨论;再比如刑法典中分则的体系安排是按照侵犯个人利益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犯罪的顺序排列还是按照侵犯国家利益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犯罪、侵犯个人利益犯罪的顺序排列的讨论;所谓司法技术问题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在刑法中司法技术问题包含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方面的内容,因为正如德国学者恩吉施所言需要法律者的“目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顾盼”,它是处理事实与规范关系的技巧,这个技巧同样是以价值判断结论为前提,如针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应该如何适用刑法的讨论。①由此可见,刑法问题的讨论因为与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有关,因此大都和价值判断相联,可以说价值判断问题是刑法问题的核心。

相对于刑法问题而言,纯粹刑法学问题的讨论都与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无直接关联,而是主要服务于刑法学知识的整理、总结、讲授和传播,因此纯粹刑法学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事实判断问题和解释选择问题。其中,所谓事实判断问题就是揭示理论上围绕某刑法问题学者们都进行了哪些研究、提出了哪些观点、进行了哪些论证等,如围绕犯罪论体系问题有学者主张古典犯罪论体系、有学者主张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有学者主张目的的行为论犯罪体系以及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再如这些犯罪论体系分别包含哪些主要内容以及分别具有哪些不同特点等;所谓解释选择问题就是学者们从各自不同的理论前见出发,针对具体问题,使用不同的概念系统构建起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表达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与意见。这些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纯粹是个人学术意见的自由表达,虽然它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位学者的理论偏好,但是这些理论偏好与刑法规范的设计和适用并无任何直接关联,主要是为了贯串整个理论体系、便于刑法学知识的讲授和传播,如有关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是采用犯罪——刑罚体系还是采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体系,又或者比如有关犯罪中止的本质是法律说还是刑事政策说抑或法律与政策综合说的讨论等。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纯粹刑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与作为刑法问题的解释选择虽然在名称上相同,但却存在根本差异,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最重要的是作为刑法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是关涉刑法价值的问题,而作为纯粹刑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则与刑法价值无关。其次,作为刑法问题的解释选择是以刑法价值为解释前提,该解释前提可以通过刑法学者之间有关刑法价值的最低共识来获得的,要求具有较高程度的客观性(间主体性);而作为纯粹刑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则与刑法价值无关,它主要是以理论体系的逻辑自恰性为最高目标,其解释的前提是各个学者不同的学术前见,具有更为浓厚的主观性(主体性)。

以问题类型划分方法为考察的依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或者说刑法解释的界限问题是一个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也就是说,刑法解释的界限设定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有关刑法中利益安排的问题,解释界限的不同设定反映了刑法中不同的利益安排,这是事关刑事法律关系双方即国家和犯罪人在权力(利)与义务上的不同配置。而某种解释到底是被允许的扩张解释还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最终是以该解释结论是否符合刑法中所期待的利益安排为根本判断标准。正如我国法理学者苏力认为的那样,“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那么,对于刑法解释界限这个价值判断问题来说,我们应该如何确定它的设定标准呢?

三、刑法解释界限标准问题的讨论方法

对于价值判断问题,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中,讨论者们很容易就能达成共识。但是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中,讨论者由于秉持各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使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陷入“明希豪森困境”之中:要么是无穷的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要么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要么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针对价值判断的这些问题,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可以通过程序性的技术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即他认为只要讨论者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就能够得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法律论证理论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即忽略了讨论者在进入讨论时所具有的前见,由于这些前见的存在,即便是按照法律论证的程序要求进行论证仍然不一定能获得确定的结论。基于此,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认为对于讨论前提的确定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即对于法律论证来说,首先要在讨论者之间确立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这个基本价值共识的确立是进行法律论证的前提条件,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从而与法律论证所倡导的程序性技术一起形成了有关价值判断问题讨论的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讨论方法。

据此,对于刑法解释界限的标准这个问题来说,就是寻求相关讨论者之间的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也即是确立进行刑法解释界限这个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如前所述,刑法解释与其他部门法解释最根本的不同就在于它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所有讨论者都不会否认的一个前提,因此,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讨论刑法解释的界限这个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所有的讨论者都必须在这个前提下展开自己的论证。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刑法解释之争“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之争。如何正确地解读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神,才是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作出正确判断的关键之所在”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在我国刑法学中,以往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一般都是在形式性原则的意义上展开的。这种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是形式法治思想的主要体现,它所期望实现的主要是形式正义,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限制司法权。但是,众所

周知,形式的法治仅仅是法治的一个侧面,因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基于此,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性理解的背后必然要有实质观念的保障,这个实质的观念保障就是实质的法治观念,即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还强调防止恶法亦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限制立法权。因此,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这也是我国刑法学日前有关该原则的基本共识,这个基本共识就成为讨论刑法解释界限标准设定问题的出发点。就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罪刑法定原则而言,其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所谓明确性原则就是要求立法阶段有关罪刑规定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明确性。而适正原则则是指刑法法规规定内容的适当性,包括立法阶段有关罪、刑规定的适当性以及司法阶段罪、刑适用的适当性。

结语

以我国目前刑法学界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共识作为考察刑法解释界限设定标准问题的出发点,对于上述几种设立标准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

首先,对于形式设定标准来说,除第一种标准是从推理形式上设定刑法解释的界限外,其余几种诸如定型说、语言可能的含义说以及预测可能性说都是以刑法典用语的可能的含义作为确定刑法解释边界的标准,凡超出词语可能含义的范围或者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解释都作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解释予以禁止,换而言之,以刑法典用语的可能含义也就是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作为设定刑法解释边界的标准。但是,形式的标准只是考虑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而没有考虑适正性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是不能将它们作为确定刑法解释界限的标准。

其次,就实质的设定标准而言,合目的说是以刑法的目的作为设定刑法解释边界的标准,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则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质上要求的人权保障作为设定的标准。众所周知,刑法的目的和机能表现为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持两个方面,而合目的说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是在这两个机能之间选择其中的某一项机能作为设定的标准,换而言之,就是要么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要么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适正性要求,没能充分体现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理解。因此,也不能将单一的实质标准作为设定刑法解释边界的标准。

最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综合设定标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层面出发,既考虑到明确性的要求又考虑到处罚必要性的要求,并且认为刑法解释的边界存在于明确性与适正性的衡量之间,这个标准既考虑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同时也考虑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反映了在刑法解释中进行价值判断时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因此,我们认为从问题的前提上来说,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综合标准作为刑法解释界限的设定标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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