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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6-23
6、认为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必须遵照履行,如不履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于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历史上有过不同的声音,既有认为不执行调解书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也有观点认为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做出过明确答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不再具有效力。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也就是说虽然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种情况下需要以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布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者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必要条件。这种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并发布执行裁定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因此,调解书拒不履行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发布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者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基本案情如下:蔡某向钟章平、徐某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某未归还欠款,徐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蔡某在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徐某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因蔡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蔡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但蔡某仍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和汽车无偿转让,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发做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轻司法权威,重民事权益


      随着执行难问题的日益突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近年来在各类犯罪中的比例逐年提升。法院希望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在社会中树立典型案例,以期能缓解执行难的矛盾。然而,纵观近年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审判结果,基层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多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履行应定义务,继而被宣告缓刑。刑罚惩罚措施成为了实现民事权益的工具,反而忽略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保护的客体—司法权威性。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与司法权威性并不能完全保持统一。甚至有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履行义务为条件,与司法机关大谈刑罚量刑幅度。正如上文中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司法权威性和权利人合法权利均是其保护的客体,这两种需要保护的客体可以说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应当具有先后顺序的关系。司法权威作为一种普适的社会价值,极其重要。司法权威的高与低与司法平息纠纷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无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司法权很难确定司法的权威性,也不能更好的保护个人利益。


      如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黄某某自2008年起先后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即黄某某需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阶段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张某某30万元,并为自己购买了一辆进口大众牌途威越野车,剩余欠款一直拖欠。后黄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执行逮捕,期间,黄某某与张某某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继而被取保候审。黄某某家属代为偿还了6万元后,黄某某不再继续还款,并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循的规定,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某在偿还8万元和抵押一辆汽车后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剩余11万元欠款全部归还张某某。本案中的执行工作可谓是一波三折,黄某某一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仍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事实也证明黄某某完全具有履行能力,虽然最终权利人的债权得到保障,但是不得不说这个过程中司法权威受到了重重的侵犯。


      因此,对于公检法工作人员而言,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过程中,需充分兼顾司法权威与权利人利益,不能依靠牺牲司法权威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益,必须走出“轻司法权威,重民事权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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