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与判决和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构成本罪,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因此应当对本罪的“判决、裁定”作广义的理解,将该罪的犯罪对象从判决、裁定扩充到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等文书,因为这些文书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有人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将本罪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扩大到调解书。 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例就对上述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回答。 案例六: 肖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其中明确提到“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赞同典型案例中的观点,因为: 1.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本罪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早在200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局部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以下简称2000年《答复》)中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在2002年《解释》中,虽然规定了“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这句话的意思是“……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并无实质性内容,也未将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纳入判决、裁定的范畴。 2. 构成本罪的是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而非调解书本身。 尽管2002《解释》提到支付令、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但这些支付令、调解书等本身并不是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 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 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的,才会构成本罪,及构成本罪的是执行调解书内容的执行裁定书,而不是调解书本身。这一观点从10大典型案例中的案例7可以得到印证。 案例七: 徐某某系平湖市绿洁再生油脂加工厂(下称绿洁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陆某某诉徐某某、绿洁油脂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10日,响水县法院作出(2015)响执字第01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徐某某、绿洁油脂厂偿还陆某某投资款80万元,徐某某拒绝签收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11日,该院要求徐某某对其个人财产情况进行申报,徐某某对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去向作出虚假申报。2016年9月21日、10月5日,因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分别被响水县法院拘留十五日,但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 本次公布的10大典型案例中的典型案例7,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作出的并非判决和裁定,而是调解书。但是笔者经过比较发现,在典型案例6中,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因为其执行的依据是调解书。而在典型案例7中,法院作出的同样是调解书,但是最后被告人却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究其原因,笔者发现在案例7中,法院还作出过执行裁定书,最后正是因为有该执行裁定书的存在,才将被告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如果将调解书认定为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判决书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裁定书是审判机关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虽然调解书的效力和判决书相同,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调解书就是判决书或者是裁定书。将调解书认定为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会超出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拒不履行法院调解书,并不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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