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一019 信用证本身,即跟单信用证安排的本质是一个“单据交易安排”,它的内容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单据交易。然而,信用证安排并非横空出世,它来源于开证行申请书和基础合同的规定,信用证安排也并非孤立存在,它的展开必须基于银行的服务,从而必须依赖于银行间安排:那么,信用证安排与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书、银行间安排是什么关系呢? Article 4(a): 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n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u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杭辩的影响。 A beneficiary can in no case avail itself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sexisting between banks or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ssuing bank.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款对此做了回答,信用证安排独立于开证申请书,也独立于基础合同,还独立于银行间合同关系。这就是信用证的运作特性之一——横向关系上的独立性。 从本款可以看出: 第一,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这里点明的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可能是货物销售合同,也可能是与货物销售有关或无关的其他合同,依单据背后基础合同的标的而定。有时,信用证中含有对基础合同的援引,这里特别强调了该援引并不影响信用证安排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信用证安排运作的一块基石。这一基础性作用通过以下方面得以实现:① (1)独立性原则将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 如果信用证不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而是允许申请人以基础合同纠纷为理由作为要求银行不予支付的抗辩,则在受益人看来,以信用证结算和以传统方式结算并无二致,因为申请人仅是多了一道向银行申请的手续而已,其仍然能以货物瑕疵等为理由拒付,银行此时只是一个付款的简单中介而已,受益人的货款仍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之中。而如果实行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受益人只要履行了基础合同中的义务,并向银行提交了单据,银行就不能以基础合同中的纠纷为理由拒付。此时的付款责任人变成了银行,买方的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买方破产、拒付等风险转嫁到了银行身上,这无疑是对受益人的极大保障。 (2)独立性原则使开证行免除了监督合同履行的责任。 “如果缺乏独立性原则,申请人能够轻易以基础合同纠纷拒绝偿付开证行,那么银行将成为合同履行的监督人。各家银行无疑会小心翼翼地检查合同的每一项条款是否得以严格履行,以免成为受益人的替罪羊。实际上银行并无能力做到这一点,即使能够做到,也不符合经济原则。而独立性原则将银行从基础合同纠纷的泥沼中拉出,使其成为独立的第三方,银行仅在业务范围内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这是银行愿意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二,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信用证安排构成了开证行的承付承诺,而包括保兑行在内的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承诺,偿付银行的偿付承诺等等,则为开证行承付承诺的自然延伸。以开证行的承付承诺为例,信用证安排的独立性首先表现为其承诺不受申请人的影响,具体而言,包括两个内容: ——开证行的承付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之间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的影响。 尽管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信用证安排下开证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申请书,实务中,开证行收到交单,在承付之前,不管是否有不符点,往往都会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并基于申请人的反馈而相应予以承付或拒绝承付。 比如:申请人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履行开证申请书下对开证行赎单付款义务,有时便名为“请求”,实为“怂恿”开证行挑剔不符点,或延缓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果开证行将就为之,此种不良作风则有损开证行信誉。因为信用证安排下的开证行负有独立的承付相符交单的责任,与约束开证行和申请人关系的开证申请书无关,也与约束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基础合同无关,从而与申请人的任何“请求”无关。 ——开证行的承付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的影响。 实务中,开证行的开证过错,只能根据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承担UCP之外的约定责任,并不影响开证行在信用证安排下的承付相符交单的责任。比如:开证申请书的货物描述为“LME REGISTERED GRADE NO.1”,开证行对外开证时经办人疏忽,开成了“LME REGISTERED GRADE NO.”结果,受益人交单货物描述为“LME REGISTERED GRADE NO.”。此时,申请人如果不愿意赎单付款,开证行不能援引申请人的“抗辩”,或援引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而对受益人相符交单予以拒付,而只能予以承付。至于由于申请人“抗辩”,不向开证行全额付款,或延迟付款,开证行因此可能承担风险、赔偿损失等,这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与开证行在信用证安排下的承付相符交单的承诺无关。 有时,进出口双方之间的交货纠纷也常常成为影响信用证下开证行无法正常承付的重要原因。比如,基础合同中规定“men jacket 1000 sets”;提交的提单显示集装箱运输,还显示“men jacket 1000 sets”和“shipped,counted and said by shipper”.申请人打开集装箱后,发现实际少装“10 sets”,仅为“990 sets”.此时,申请人不能基于受益人未完全履行其和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而向开证行提起抗辩,拒绝全额付款赎单。因为基础合同仅约束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并不约束未参与签订基础合同的开证行。 尽管如此,在开证申请书下申请人必须全额付款赎单,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在基础合同下,申请人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以交货不足为由要求受益人赔偿,或返还部分货款。在严重的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证行止付信用证安排下款项。比如:基础合同中规定“men jacket 1000 sets”;提交的提单显示集装箱运输,还显示“men jacket 1000 sets,”和“shipped, counted and said by shipper”.申请人打开集装箱后,发现实际严重少装,仅为“10 sets”,少装了“990 sets”.此时,受益人已经涉嫌欺诈,申请人可以援引欺诈例外,要求法院签发止付令,要求开证行止付,保全利益。 第三,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与申请人不是信用证安排的当事人不同,受益人是信用证安排的基本当事人之一。然而,开证行在信用证安排外对受益人的承诺仅仅局限于其规定,并不涉及信用证安排以外的内容。换言之,在信用证安排下,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得随意扩大,包括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签订于银行各方之间,仅约束银行各方,也可为银行各方所利用。由于这些合同关系中受益人均不是当事人,所以不约束受益人,受益人也不得利用。 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包括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委托承付和允许议付的授权。受益人不能因为有此指定,而要求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因为指定仅仅是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事。这与本惯例第12条a款“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的规定相呼应。 ——受益人不得利用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指开证申请书;修改、撤销申请书是其延伸。 在开证申请书中,往往规定如保证金条款、银行免责条款。一些开证申请书上常见关于申请人缴纳保证金的条款:“本申请书自保证金缴纳到贵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后生效。”还有一些开证申请书上常见对于开证行的免责条款:“本信用证项下汇票及/或单据纵事后证实系伪造或有其他不符点,概与贵行无关,其汇票及/或单据本公司愿予照付。”由于开证申请书等,仅仅约束申请人和开证行,所以受益人也不得利用。 但是以下情况是例外: 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出具并签署了提货担保函时,或者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签收或背书了运输单据,并交由申请人提货后,开证行不能依据本款拒付受益人的交单,即使单据上有不符点。因为,开证行已经卷人了基础交易。只要未付款,拒付之后,单据所有权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如果要求退单提货,开证行或者将因此承担提货担保下赔偿之责,或者开证行已经无单可退。 ①引自冯忠明、李晓英、陈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困境与出路”,《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2 作者介绍 主要经历: 1995 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厦门大学计划统计系。1995 年一2004 年供职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2004 年一2014 年供职于兴业银行总行。2014 年创立天九湾贸易金融研究汇及通九湾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100 多家银行、企业提供交易金融战略转型咨询、贸易金融培训、顾问、辅导、福费廷等多种金融信息服务。 主要著作: 2008 年至今出版专著3 部,合著2 部,合译1 部:《品读UCP600》(2008 年)、《品读信用证融资》(2011 年)、《品读ISBP745》(2013年) 和《ISBP745 中文本》(合译,2013 年)、《天九湾单证案例2014 年度汇编》(合著,2015 年)、《天九湾政策及汇市问答2014年度汇编》(合著,2015 年)。 2009 年至今出具专家意见书8个,主讲过200 余场公开课及内训课。 研究领域: 在任职于兴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时,从事和主管单证业务、国际业务研究,拥有多年国际业务相关工作经验。也曾任职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先后从事储蓄、会计、国际结算等工作,主管国际结算、国内结算、个人理财、公司信贷等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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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吕晓明e66s9a0v > 《文件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