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具体判断标准 总体来看,前述案例关于查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法院会采取综合判断的态度,尽管各个构成要件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影响。例如,在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上,通常会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等因素。同时,也会考虑查封标的发生损失的现实。具体来看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 消极类型(可以排除的类型) 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原则上不宜认定有错误。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的情况下,多数法院不认为该申请为错误。 2、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之间即使存在较大差距,原则上不能认定错误及过错。在个别案例中,法院会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及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情形,例如在案例(2015)民申字第115号中,法院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部分请求不成立为由认定查封错误。 3、针对特定标的物的保全,即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或者得到部分支持,亦不构成错误和过错。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二种情况只有形式的差别,而无实质的不同。 4、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担责任的,申请人对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保全,亦不构成错误。 5、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被驳回起诉,因该案未作实体评价,申请保全亦不构成错误。 6、申请保全的财产只要具备被申请人所有的权利外观(动产占有),即使实际权利人非为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亦不构成保全错误。 从上述案例中不认定保全错误的类型来看,由于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过错,因此,多数法院不以申请保全(诉讼未决)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在此意义上,上述案例反映,法院将这里的过错内容认定为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点上。 上述结论可以进一步反思的是,第105条规定的“错误”的主观内容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保全的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如果要考虑“错误”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可以将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应当预见到并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申请人无初步证据证明判决有难以执行之虞仍然申请保全的,则主观上的过错条件即满足。 (二) 积极类型(可以支持的类型) 前述案例显示,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上述案例来看,以下因素多种并存时,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1、请求数额与法院支持数额差距非常大; 2、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且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有合理的预见能力; 3、被申请人诉讼中多次提出异议申请人不同意解封; 4、法院在诉讼中释明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请求数额且申请人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的释明具有告知其风险的意义,进而申请人的预见更为明显)。 当然,除了这些积极类型之外,虽未出现在前述案例中但仍可以作出判断的明显的积极类型有: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申请人恶意诉讼的等。需要继续寻找实务案例的可能类型有,申请人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的,保全是否错误。这将留待下一步继续研究。 五、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 损失的认定范围是此类案件中的另一难点问题。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证明在此类诉讼中较为困难。法院在认定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范围时,下列因素通常在考虑之列。 1、保全措施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保全措施妥当,不影响财产使用收益的,原则上不认定有使用收益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该条规范对于损失的认定亦有意义。例如,请求被查封不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出租为限;请求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实际使用为限。所以,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处分,并未限制其使用。 2、损失同时具有规范意义。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通常会以假定的合法交易条件为前提。被保全财产的使用收益损失应以其是否具备使用条件为前提。这里的条件包括依据现行法对不动产使用的强制性条件的。例如,不动产尚未竣工验收、动产不限制其使用的,不能认定为其有损失。 3、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这突出反映在被保全财产权益的市场价值应以其具备交易条件、申请人能够预见到其交易价格为前提这一问题上。例如,在针对特定股票的案件中,损失的计算不能依据查封之日和解封之日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其原因就在于是否交易、在何时交易等因素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由此可知,如股票仅为被申请人的一般财产,采取不限制股票交易而冻结其股票买卖现金账户的方式更能避免可能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 六、余论 从本文所搜集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关于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思路及结果分析,可以看出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较难获得支持。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过错内容的认定上,司法实务强调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这种裁判思路需要反思的是,错误的认定与诉讼保全的条件之间并无关联。如果将申请人关于申请保全的条件的认识内容作为错误的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一方面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另一方面第105条限制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度功能也会更充分地发挥。 上述结果还与另外一个问题相关联,即司法实务关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趋于形式化,将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申请保全条件的审查“形骸化”而将提供担保作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全部条件。这样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门槛降低但担保条件过高;另一方面,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标准过严,从而形成了诉讼保全成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博弈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保全制度丧失其本来的意义和功能。 这也许是诉讼保全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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