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一审二审均未认定构成入户抢劫,市检抗诉再审仍未认定被告构成入户抢劫-从抗诉案例看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的“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其中关于作为抢劫罪具有十年以上量刑情形中的入户抢劫,如果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量刑起点就是10年,那么如何认定“户”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于一些被抢劫对象类似商店等经营场所又是住家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有争议案例,今天就为大家分享一个关于是否系“入户”抢劫之争的抗诉案例,希望能让您更加理解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认定。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某。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等人犯抢劫罪一案,起诉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魏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入户抢劫财物,应依法予以惩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按入户抢劫认定有误,对各被告人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岳某某、岳某3人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进行抢劫,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某3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某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某,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某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某某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某妻子黄某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某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某、岳某某2人抓获,岳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其他被告人,建议量刑时予以区别。 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魏某、岳某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3人抢劫对象为尚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之范畴,故岳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魏某3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7月17日判决: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后,魏某3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按入户抢劫认定有误,对各被告人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魏某等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看,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经营的店铺的。该店铺地处临街,采取的是随时服务的经营方式,魏培明等人就是以购物为由进入店铺的。且被害人的店铺中用于生活的区域处于非封闭状态,生活设施都是临时性的,同时还堆放有部分货物,与用于经营的区域缺乏明显的隔离,不具备刑法中“户”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是:(1)魏某3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抢劫行为的指向应认定为“户”。(2)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公开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的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魏培明3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3)魏培明3人找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再审查明: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二审判决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芳芳商店系被害人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故不应认定其为居民的住宅,而是认定其为营业场所。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以上情况说明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不明显。 刑法“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其他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 本案事实表明,魏某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某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某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事实,魏某、岳某某、岳某3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某、岳某某、岳某3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10月15日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 E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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