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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追梦文库 2019-06-29

 杨晓文诉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


  案情
  原告:杨晓文。
  被告: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区管委会)。
  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碧海蓝天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海蓝天业委会)。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三亚碧海蓝天小区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业主总户数2112户,共有建筑面积148125平方米。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三亚碧海蓝天小区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选举出张力军任主任,赵延亮、高宏、刘兴国、李峻华、冯福田、冯谦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2009年9月26日,河西区管委会根据碧海蓝天业委会备案申请,作出73号《备案通知》,给予三亚碧海蓝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写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5日,任期三年。碧海蓝天小区业主杨晓文认为,碧海蓝天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河西区管委会作出73号《备案通知》超越职权,要求河西区管委会撤销该备案行为,未获答复,遂起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杨晓文与碧海蓝天业委会对碧海蓝天业委会产生的选票作如下确认:按《业主大会规程》规定计算的选票符合规定,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计算的选票不符合规定。
  原告杨晓文诉称,碧海蓝天业委会七名成员的选举未达到法定票数,河西区管委会给予碧海蓝天业委会备案,实际上是对该业委会的合法性作出了评价,并以颁发文件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其备案行为,对小区业主的利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与小区的业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河西区管委会的备案登记行为也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委员会办理登记和指导、监督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能,虽然三亚市住建局将这项职权委托给了河西区管委会,但河西区管委会在行使这项受委托实施的职权时,只能以委托人三亚市住建局的名义作出决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73号《备案通知》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西区管委会作出的73号《备案通知》。
  被告河西区管委会辩称,河西区管委会作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辖区内行使三亚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具备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定主体资格。河西区管委会作出的73号《备案通知》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晓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碧海蓝天业委会述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要程序合法,达到法定票数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法规规定备案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备案行为是行政机关掌握选举情况、履行行政指导、监督职能的一项具体措施,其本身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只有在行政机关认为选举程序不合法或者未达到法定票数,作出撤销行为时,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河西区管委会作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辖区内行使三亚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这种授权来源于法律。市房产管理部门与河东、河西区管委会有关备案的文件,既不是授权,也不是委托,只能视为本机关与派出机关进一步明确职权。因此,河西区管委会是对碧海蓝天业委会备案的合法主体,没有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晓文的起诉。
  审判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业主大会规程》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业主大会规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备案问题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晓文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和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选举产生的碧海蓝天业委会成员未经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业委会的选举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河西区管委会予以备案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管理机关为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河西区管委会不是法定的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对碧海蓝天业委会进行备案,没有法律依据,已超越其职权范围。河西区管委会依据三房[2009]99号《关于三亚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碧海蓝天业委会进行备案,是受三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河西区管委会作为受委托人,依法应以委托人三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决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超越了委托权限范围。同时,河西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作出备案决定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河西区管委会作出的73号《备案通知》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河西区管委会73号《备案通知》。
  一审宣判后,碧海蓝天业委会不服,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西区管委会作出的73号《备案通知》,给予碧海蓝天业委会备案,并载明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5日,任期三年,实际上是对碧海蓝天业委会依法成立的确认。该备案行为公开后,足以让公众相信碧海蓝天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碧海蓝天业委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杨晓文对该备案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现河西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其备案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杨晓文与碧海蓝天业主委员会均确认:碧海蓝天业委会的选举符合《业主大会规程》规定的选票要求,但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选票要求。据此,河西区管委会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选举产生的碧海蓝天业委会给予备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摘自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0-11页):

本案焦点问题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可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的自治意思自行设立的,是在备案前由业主选举产生,而非因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而成立。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过程只是有权实施行政指导,其根据业主委员会申报作出的登记备案主要是存档备查,对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效成立没有影响,该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所作行为与业主的利息息息相关,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确认,对小区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与小区的业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取舍理由如下: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虽然行政机关没有权力直接干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变更,但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只有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才能凭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取得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这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的效力,足以让相对人或其他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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