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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户成员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空林望月wl78fs 2019-06-29
【案情】
原告黄某三兄弟与被告欧某同属一个生产队社员。被告欧某在涉讼土地上开办了一个预制场,经营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除欧某占用了部分土地外,涉讼土地还有其他社员、群众占用部分土地用于建坟、种树等。黄某三兄弟的家庭户在涉讼土地亦有承包地0.2亩,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以其父亲为户主(已故),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4月3日,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告户。2017年2月,黄某三兄弟认为被告欧某在涉讼土地上开办水泥预制场占用了其户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退还侵占的耕地0.2亩归原告使用,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原告系凭其父的承包证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起诉未列其母亲作为原告,并且涉讼土地上的坟主等也可能使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亦漏列了坟主等为本案被告。
【焦点】黄某三兄弟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并且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故本案三原告可以代表其家庭户进行诉讼。至于被告方所称坟主等,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是否将其列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因此,黄某三兄弟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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