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理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①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包括的情形或范围) 第一种观点:标的物瑕疵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货物必须还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同种货物,只是质量出了问题,而不包括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种类不同、原产地不同等情形。若出现了后种情形的,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超越了“质量瑕疵”的范畴,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除同种类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外的种类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等情形。 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借助《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制度,足以维护买受人利益。比如,品种不符,极易识别,买受人如果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可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又如,原产地不同,出卖人明知的,可以第158条第3款规定救济。 2、关于各种质量期间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期间的约定有各种表述名称,各个名称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何适用这些质量期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期间的理解和适用顺序的把握。 (1)对各种质量期间的理解 检验期间指的是合同约定买受人对合同交付时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保证在合同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期间,若此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其仍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是指在合同中没有检验期间约定的,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 两年的除斥期间,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的,且无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两年。 质量异议期是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统称,包括上述全部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但在具体合同中应根据特定的语境来判断其是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2)各种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顺序 对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①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若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经检验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不存在以上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但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质量保证期。 对标的物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若合同中约定或有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可以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法定或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但合同中约定期间的,按上文①处理;若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间均没有的,按上文②处理。 另有一种意见:对合同中出现多种质量异议期间约定的,从保护买受人角度出发,取期间最长的作为质量异议期间。 3、(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条件) 第一种观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适用质量异议期的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不能简单地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条件为由,一概认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否还需要相应增加其他条件,应当以买受人是否易于区分标的物的瑕疵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如果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区分的(如产品铭牌记载不实),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思路下处理问题,并不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与质量异议期有关问题处理) 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卖方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合理理解供货并无过错,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反证卖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理解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作解释,并按照解释的结果决定卖方是否负担违约责任。理由:严格地说,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关系不大,但实践中问题不少,且与质量异议期有一定关系。故在此作补充性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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