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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要点

 新屏轩 2019-07-01
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两个司法解释均于今日起实行。
01
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

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加以明确,确定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

  • “蛊惑交易操纵”

  • “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

  • “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

  • “利用信息优势操纵”

  • “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

  • “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02
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

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情形:

  •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 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 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 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 例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03
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相关规定加以明确
  •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 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 “违反规定”,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包括: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04
细化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情形和标准
  •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犯罪,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和七种“数额+情节”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七种“数额+情节”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犯罪,明确了三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四种“数额+情节”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了两种“数额+情节”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05
进一步界定了犯罪“违法所得”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或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06

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的
法律适用

  • 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有关比例标准,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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