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法实务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一致是实务中的难点,尤其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的诟病问题,在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确立。但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然存在诸多疑问,本文对此作如下梳理总结: 1、关于在离婚诉讼纠纷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处理方式: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款适用的前提背景是:离婚时夫妻如何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的规定。在这个明确是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是共同偿还,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对此解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以下债务: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上述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第2条规定的情况相统一,也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债务,是属于实务中较为常见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3、24条有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对于法条中描述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和婚姻法第41条所描述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相统一,其标准应当是: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但这里举证责任属于债权人,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举证不能过于苛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及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之间转换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结婚时购置的物品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与债务人婚前所举债务无关,债务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双方所持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进行判决。因此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应该也是这样的观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其主要原因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其主要适用的背景是,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是发生在离婚诉讼中。因此最高院曾经对于该争议进行总结:法院在就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也应注意内外有别: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而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中谁为原告或被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1、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必须证明有《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2.当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如果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便产生求偿关系。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即证明所借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义务,如证明不了,个人应承担返还之责。3、当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中借款一方还款,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上述第一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当法院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在此情形下,即使债务案件的判决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案件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在先的判决仅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后案。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适用情况存在不同,不能混淆。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是在此明确了上述观点。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其中增加了法院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的审查、对于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的区分、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等;到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夫妻债务对外的形态发生了转变,在这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该解释第3条的内容 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18号的裁判观点中明确说明:首先,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以郭和平个人名义负担,王春梅并未在借款协议、投资协议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案涉债务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其次,从二审查明的债务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万元实际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认为是属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债务发生时,虽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过博隆公司间接持有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内蒙古中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在此之后案涉项目以中鼎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而王春梅并未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鼎置业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从中鼎置业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过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获益,但由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的时间先于案涉债务的时间,因此,亦不能认定王春梅是与郭和平共同经营案涉项目获益。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的思路是:是否属于个人名义,配偶是否存在追认,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再看其是否其获得收益(包括股权收益等),来认定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则是否获得收益是非常重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王婧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再1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本案所涉1824337元货款显然是刘平经营债务,不是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要认定涉案债务为刘平、王婧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即真彩公司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真彩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系刘平和王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形成且货款已用于刘平、王婧的共同生活开支,但其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晓萍、毛建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4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案争议在于美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作为公司监事的妻子,是否应与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纵观全案,一、二审判令陈晓萍承担民事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陈晓萍与其丈夫郑建军有共同经营美祺公司的行为。陈晓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美祺公司监事。所谓监事,是指公司中监察机关的成员,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而美祺公司虽为陈晓萍丈夫郑建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晓萍主张其被登记为美祺公司监事,系郑建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登记,违背其意愿,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工商部门已核准其为美祺公司监事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晓萍与郑建军共同参与了美琪公司经营。2.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美祺公司对毛建强负有债务,而美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令郑建军对美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郑建军所负债务为其与陈晓萍共同经营美祺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令陈晓萍对郑建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两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其实在运用第3条的时候现在更加突出对于双方合意的要求,尽可能要求债权人实现共签共债的问题,除了双方合意,这次还更加体现对于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所带来共享共同收益而需要承担共同债务。对于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不断案例总结来提升我们的认识和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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