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理论界大多人认为,答辩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似乎也是强调答辩人有答辩的权利,造成当事人没有正确对待答辩。为什么会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呢?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13条第2款后段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答辩权,也并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即法律不存在强制被告答辩的制约因素。 笔者认为,答辩既然是被告一项诉讼权利,亦应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答辩也可以称为抗辩权,它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立的。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被告的答辩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定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其次,被告答辩又是被告的一 项诉讼义务。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期满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必须接受法院的缺席判决。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时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之目的,以及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兼顾性追求,诉讼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如果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伴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也影响开庭审理的高效率。 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但不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突袭答辩、拖延诉讼客观上常常对被告有利,故被告也没有在答辩期内答辩之激励动机。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特别是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是常有的事。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民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人们也越来越关注法律的效率性价值目标,以及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程序经济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问题,程序经济是世界各国程序改革的主要动力和重要方向,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大趋势,所谓程序经济,简单地说,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诉讼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二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延。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清晰地显现。主要包括:①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②答辩期间将形同虚设,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伴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③原告无法知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意见,因此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出进一步的辩论,显然将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开庭通常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为被告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的,法院还要给原告机会和时间重新收集证据,为下次开庭审理作准备。 综上所述,答辩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亦是一项诉讼义务,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义务确定下来。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