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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答辩规则构建之构想

 追梦文库 2019-07-03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特别是基层审判工作中,法官大多要面对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被告不答辩或者不到庭。笔者在今年审理的近九十件案件中,被告既不到庭也不答辩的就占了近二十件(含公告案件),尤其是婚姻类的案件,被告怠于答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目前流行的“职权探知主义”,要求法官探究当事人的真实的意图,力求接近客观事实的理念与之形成的冲突,在现行法中无从得以很好的解决,迫切要求构建一个合理的程序架构来解决现实的难题。

  一、强制答辩规则的提出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不同的立场理解此法条的文义,结果迥然不同:法官认为是被告不答辩不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维护;作为被告可能会构想出法官(青天大老爷)会在某天突然出现在他的面前,帮他调查事实真相,以此来反击原告的诉讼。被告不到庭,是对法官“深入基层”的“召唤”,这可能是立法者当初不曾预想的场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院可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并相应地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提出时间,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的“幻想”彻底打破,同时也在昭示一个全新的命题:强制答辩规则。强制答辩规则有很多表述,其内涵实质大同小异。有的学者称之为“答辩失权”,有的认为是“不应诉判决”诸如种种。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国情下,强制答辩的表述更为适宜:法律如果不被人所遵守,就无从体现法律的权威。被告不到庭的现象加剧,和法律的失权不无关联,用强制一词,从其语境中可以十分醒目的说明立法的目的,明确说明不到庭的后果,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且本文所表述的强制答辩规则也有别于英美法系的不应诉判决的程序,不同于法国法的不应诉判决,更不是移植德国法的模式, (具体在下文加以评述)故本文称为强制答辩规则。江伟教授在南京师范大学做了一个关于民诉法修改热点的报告,提出了强制答辩规则将有可能出现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观点,但没有详细描述程序的构建方法(主要是由于报告时间限制)。 可见,强制答辩是一种通说,同时也给笔者多了个弄斧的机会。

  二、强制答辩规则构建的支点

  (一)理论—诉辩平衡理论

  如果说在实体法上我们倾向于大陆法系传统的话,那么在诉讼程序上我们更多的是在学习英美国家的对抗模式。对抗模式追求诉辩的平等,法律所设定的诉讼模式力求将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绝对对等。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不到庭将会要承担视同撤诉的处理;原告不举证,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对于被告来说,也应当承担和原告同样强度的义务才能达到诉辩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与防御,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就无从谈起。” 实行强制答辩,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比规定为诉讼权利更能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来说,到庭和举证是百分之百的义务,同样的,对于被告而言,将被告的答辩合理界定为义务更符合法理精神。同时,庭前准备程序也纳入了立法和实践的视野,我们在具体实务中,对庭前准备工作有了足够的重视,力求能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以便在庭审中能节约诉讼资源。但法官的美好愿望往往并不能真正的得以实现,我们不能否认信用缺失给法治目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加之信访工作的大量增加,当事人厌讼情绪也有所抬头,司法的权威正在面临挑战,当事人对法院的传票所能引起的重视度越来越小,以至于就是对于婚姻这样切身大事也同样漠然,不得不让人费解。 而被告的消极给法官带来审理的极大痛苦是法学理论界无法用观点来安慰,因为婚姻案件往往有附生物—子女的处理,被告的逃避就使得法官无法真正探知被告的真实意图,从而无法妥善处理婚姻案件中所有事务。

  (二)实践—法律实效的实现

  法律的效用往往不被社会所关注,因为只有法院承担法律实现的职能。法院因为“执行不力”承受了很多的压力。但被告恣意不到庭和对法院和法律的漠视并不是法院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中有诸多的因素,但影响法律实现的重要一环往往在诉讼开始时就注定了结果的发生—当被告的不答辩被我们理解为权利的时候。既然是权利,就是可以放弃的,因而不答辩只是当事自己的事情,并不违反法律,也不应当承担后果。不容否认,我国目前全民的法律素质不容乐观。“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 现实正是这样,不知道是在选择容忍还是改造更适合目前的司法状况。就笔者在基层一线的工作感受来说,我们缺少的不是法律,缺少的只是一个守法的氛围。法之所不被人所遵守,重要一点就是守法的成本往往高于不守法的成本。法律总是作为一个相对的规则来调整人们的生活。一个不守红灯停的规则的人,必然会给另一个遵守绿灯行的人带来不便。如果法律对于闯红灯的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只依靠教化能促使多少人来遵守规则呢?目前民诉法对于答辩规则正是缺少了不答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导致了不应诉不到庭的案件有增无减, 无法得以抑制。而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并不能引起当事人的关注,许多地方的法院因当地的实际司法状况而无法真正适用。这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定位不无关系,迫切要求将证据规则中体现的“举证失权”的擦边理论上升为强制答辩规则,以法律的形式构建诉讼平衡体系。同时,也给法官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提供起码的客观条件。

  三、强制答辩规则在我国的构建

  我们总要面对一个难题:法律是否应当具有前瞻性?在现在司法环境下,要想构建一个合理而不被批判的强制答辩规则,恐怕做不到!但是,大比较法的基础上,结合国情笔者大胆提出一些设想,以期抛砖以引玉。

  (一)强制答辩规则构建的前提

  1、绝对的直接送达主义

  送达是启动诉讼对抗机制的必然程序。这里所述的绝对送达并不是让法院限于法官与当事人“HAND TO HAND”火炬传递式的送达。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以邮寄的方式来传递法院的信息,替代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的规定,但许多法院为了方便自己,往往忽略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就是说直接送达的例外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送达是法院的职务行为,是法院不可或缺的司法程序。法院将这一司法行为委托给邮政局,找不到任何法理上有力的依据。而邮寄送达则做为一个例外—为了降低司法成本的。但并不是一个万能的借口,既然是例外,就应当有所限制。就目前法院的状况来说,其他人员相对于一线的法官而言比例太大,而这些富余的“劳力”足可以承担并不繁重的送达任务。直接送达是通过当事人的签收或者法院的留置行为、公告行为使得原告的诉讼通过法院传递给了被告,促使被告建立防御机制,来应对原告的诉讼。对于外地路途较远的案件,应得被告的认可—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电子方式的承诺,可以视为是当事人委托邮政部门代送,当然可以适用邮寄。另一种情形就是,法院通过邮政部门“试探性”的向被告邮寄了诉讼材料,而被告本人同意签收,也可以视为被告认可邮政部门的送达对于其自身而言,与法院的直接送达并无区别,也可以认为是合法送达。否则,邮寄材料如果不是被告本人签收的,一律应当视为未送达,以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也是构建强制答辩规则的重要前提。

  2、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

  在实践中,法官所做的庭前准备程序中,至多限于双方的证据交换。许多情形是:立案时规定了举证和开庭的时间,法官只有在开庭时才见到原、被告的真面目。有些善于利用规则的当事人往往会在举证结束那天下班的最后一刻,将证据交到法官手中,以期给对方一个诉讼突袭。致命的是举证的最后一天往往也离开庭时间不远,无法让对方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诉讼防御。这样的突袭,有时候往往令法官也措手不及,无法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效果极不理想。 这是最高院证据规则一个很容易被利用的漏洞。该漏洞的填补,可以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按先原后被的原则,分别给他们十天(普通程序可以为十五天)的举证期间,被告的举证应当在开庭前十天(普通程序十五天前提出),这样,就可以防止双方的所谓“证据突袭”,达到诉辩的平衡,尽管以牺牲了部分诉讼效率为代价,但达到了程序的公平。

  (二)强制答辩规则构建的方式

  如前所述,本文关于强制答辩规则的语境有别于“不应诉判决”和“答辩失权”的通说。强制答辩规则是在不抛弃直接言辞规则的前提下建立的,且只针对被告。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不到庭、不举证的后果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的很好,也没有什么争议,故对原告不应诉的情形无须纳入本文讨论的范畴。 “不应诉判决”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视为不经审理作出的判决情形的一种,并不需要进入实质的审理程序, 似乎有悖于直接言辞的要义;德国民事诉讼法一如日尔曼人的谨慎从事:将被告不应诉的判决并不视为绝对的终局判决,被告可以无须理由即可以推翻此判决,恢复到未判决前的状况。 不应诉判决并不能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也并非本文的初衷。

  强制答辩的规则并不只是追求一个形式完美的答辩状,“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因为不管是哪个国家,证据才是定案之本。被告即使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除了无争议的事实之外,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就是说,此处的强制答辩规则中的“答辩”不是一种形式答辩,而是实质答辩。不仅要说明观点,更要提供证据。

  原告的诉状一经送达,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观点和证据,也可以申请和原告进行证据交换,以获得更多的信息,建立诉讼防御体系。一旦双方的证据交换完毕,不得再行举证,除非有不可抗的外力因素影响到一方的举证。被告举证和到庭是一种义务,如果不履行该项义务,必然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受到实体法上不公正的待遇。

  (三)强制答辩原则的后果

  总体来说,强制答辩规则是以当事人到庭对立审理为总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到庭,还要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到庭不答辩所引起的败诉后果,不得在法律上规定其他的程序加以救济。包容太多,往往是自缚其手。不能因为不懂法为理由,而在立法上进行妥协。法律毕竟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体现一定意志、规范一定行为的规范。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在立法上总是体现一种“职权探知”的无限扩张,“终审不终、再审无限”,无限制的企图通过频繁的程序启动去接近客观真实,往往是越来越与真实背道而驰。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因之而引起的败诉,那么这种败诉的后果,在法律是不可逆转的,没有任何程序可以加以再救济,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四)强制答辩规则的限制

  无论什么规则,总是一把双锋之剑。强制答辩规则也不例外,必须要有所限制,否则,很有可能带来消极因素。强制答辩规则在涉及一些有关人身性质的案件时,应当有所例外。有些案件,还必须沿用强制到庭的规则,更能体现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例如,赡养和扶养类的案件。作者的意图是通过程序立法,将不到庭不答辩的后果加以描述,主要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指引,引导当事人树立诚信,客机真实的面对纠纷,并非是一个法律实务者力求简化自己的工作。在限制被告的时候,立法也应当对原告的证据加以更为“苛刻”的限制,力求能接近客观真实。

  四、强制答辩规则的意义

  虽然在立法上我们没有明确强制答辩规则,但在法官的心中,被告不到庭不答辩的案件事实上的判决,大都是体现了由于被告不答辩,而对原告的证据加以认定的做法。为了规范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目前,司法权威缺失,社会信用低下。如果法律一味的去妥协,那么,我们就会离法治越来越远。强制答辩规则意在建立一个诉讼新秩序,通过立法,规制和引导人们的诉讼行为。通过法律规定,使人们意识到,法律是是不可以漠然置之的,是必须要遵守的,否则,一定是会要承担后果的。程序法是第一道屏障,如果在这里可以随便打折扣,那么,实体法的规置只能是一种无基础的空想。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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