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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房屋买卖纠纷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的范畴界定

 江中鸟6933 2019-07-03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其中一个请求权发生效力时,并不排斥另一个请求权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债务人一旦违约,债权人不仅可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可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与赔偿损失。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在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以与赔偿损失并用。

案情

  案情

  原告:邹蒙蒙。

  被告:吴增欣、刘轩。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0日,邹蒙蒙(买受人、乙方)与刘轩(出卖人、甲方)、吴增欣(共有权人、甲方)经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介绍达成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约定邹蒙蒙购买吴增欣、刘轩共有的涉诉房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出卖人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格为275万元。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第一笔定金8万元自行支付甲方;甲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46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10日,吴增欣、刘轩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邹蒙蒙支付的定金8万元。2016年7月14日,邹蒙蒙分别支付居间代理费60500元、保障服务费12375元。2016年9月28日,吴增欣、刘轩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北京银行抵押权解除手续,但并未告知邹蒙蒙,亦未告知链家公司。2016年9月29日,吴增欣、刘轩将涉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吴振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350万元。2016年9月22日,邹蒙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吴增欣、刘轩诉至法院,要求吴增欣、刘轩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2016年11月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吴增欣、刘轩当庭表示,即使邹蒙蒙能给付全款,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因为房屋现在还有其他抵押。2016年12月19日,邹蒙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由吴增欣、刘轩承担违约金,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返还邹蒙蒙定金及利息,吴增欣、刘轩赔偿邹蒙蒙中介费用,第三人链家公司向邹蒙蒙返还中介服务费,并由吴增欣、刘轩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

  本案审理中,邹蒙蒙申涉诉房屋2016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2017年6月30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6年12月16日的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354.51万元,楼面单价41609元/平方米。

  【审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增欣、刘轩构成根本违约,邹蒙蒙有权要求吴增欣、刘轩赔偿违约金以及居间费、保障服务费等损失。故关于邹蒙蒙主张的要求吴增欣、刘轩支付邹蒙蒙违约金5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邹蒙蒙主张的要求吴增欣、刘轩赔偿中介费(居间费、保障服务费)共计72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邹蒙蒙主张的要求吴增欣、刘轩赔偿中介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邹蒙蒙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因该损失系由买卖合同解除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吴增欣、刘轩应予赔偿。对于房屋差价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评估结论等,酌情确定为40万元。关于吴增欣、刘轩辩称的违约金与差价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昌平区法院遂判决:一、解除邹蒙蒙与吴增欣、刘轩于2016年7月10日签定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买卖定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吴增欣、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邹蒙蒙定金8万元及利息347元;三、吴增欣、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邹蒙蒙违约金55万元;四、吴增欣、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邹蒙蒙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五、吴增欣、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邹蒙蒙中介费72875元;六、驳回邹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增欣、刘轩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将涉诉房屋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了提前还款和解抵押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格式条款,且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免。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8万元,却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5万元、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中介费损失72875元,违背法律原则性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增欣、刘轩构成根本违约。吴增欣、刘轩需向邹蒙蒙支付的55万元违约金中已经包含了一部分实际损失的赔偿。在支持了55万元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邹蒙蒙的实际损失,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房屋差价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利益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减去吴增欣、刘轩应支付的55万元违约金后,酌定吴增欣、刘轩赔偿邹蒙蒙其他损失20万元。遂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吴增欣、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邹蒙蒙其他损失20万元;四、驳回邹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如果是补偿性,在判决支持了违约金的同时就考虑了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如果是惩罚性,则未考虑对损失的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在于违约金能否与损害赔偿并用。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都是违约救济的方式,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在于:损害赔偿要求债权人计算出因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范围并承担举证责任,违约金的约定能够避免计算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计算和举证上的花费。在具体适用上,违约金经常和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性质 

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依梁慧星先生的见解,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崔建远先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惩罚性违约金(大陆法系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赔偿性违约金(大陆法系把它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并将惩罚性违约金解读为只有在违约金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才承认。另外,在我国还有一类见解,对惩罚性的理解是将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相比较,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但基于这种理解,人们会发觉存在一种悖论:违约愈严重,造成的损失愈大,违约金就愈少惩罚性质,愈多补偿作用。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没有违约金的目的和区分设定违约行为发生后适用违约金的效果是补偿还是惩罚。  

笔者同意梁慧星先生对两种违约金的定义,但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不同见解。补偿性违约金系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当实际损失发生时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跟损害赔偿有重合,不完全等同于实际损失,可以超过实际损失,二者并不矛盾。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从设立的功能来看,补偿性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以担保债务履行和惩治违约行为的功能为主,但从违约后的效果来看,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均具备补偿损失的功能,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也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设定违约金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补偿性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性违约金具备惩罚的功能。  

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损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赔偿损失可分为约定赔偿损失和法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性质在于补偿性,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恢复。假如强调赔偿损失具有惩罚性,则应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出发,完全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赔偿的额,这样反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补偿性要求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相符合,但并不一定绝对相等。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其目的就是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的状态。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违约金可以是补偿性的,也可以是惩罚性的,担保合同的履行,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而赔偿损失一般而言仅具备补偿性,不具备惩罚性。其次,二者确定依据不同。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确定,是预先确定的,而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用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来表示,但最终确定数额是在违约发生后依据实际损失计算出来。再次,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存在,不管是否发生损害都应当支付。而赔偿损失条款的生效则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没有实际损失是不能适用约定赔偿损失条款的。最后,举证责任不同。守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的,不需要证明违约方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认为损失过高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需证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违约金与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  

违约金能否与赔偿损失一并适用,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只要合同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守约方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仅限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系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是以违约行为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要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违约行为和损失为要件。

1.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  

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款对二者选择了相互折抵的模式,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或先后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债务人的全部责任根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具体而定,如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害的,以违约金为限,在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害时,以损害赔偿金为限。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首先只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并不妨碍其请求超出所主张的损害部分的违约金;反过来,如果债权人首先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也不妨碍事后就其他损害主张赔偿。德国民法典采取了限制违约金的态度,其第340条第2款,第341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同时也是最低损害赔偿额,一旦债权人选择违约金请求权,该违约金即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折抵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指向的是同一利益,须将违约金折算入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此消灭,此时,债权人得按照违约金数额抽象计算最低损害,其作用类似于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但其本身并非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只是被用作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低数额,其目的在于阻止债权人同时要求全部数额的损害赔偿以及违约金,因此从债务人义务违反行为中得利。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若违约金无损害赔偿功能,则可能使债权人获得双重补偿,对于债务人过苛。 

笔者同意德国立法的观点,将违约金作为最低赔偿额折抵损害赔偿,如果违约金的数额明显低于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则非违约方可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另外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和在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内可同时予以支持。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设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一审法院在全额支持了违约金后,又支持了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中介费损失、定金利息。在确定房屋差价损失时,一审法院考虑因素为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评估结论,其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并非赔偿损失应考虑的因素,是酌减违约金应考虑的因素,但本案不涉及酌减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考虑的因素中没有违约金数额,忽略了违约金的功能,使得一方得到了双重赔偿,显属不当。房屋差价是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在赔偿损失的范畴内,但由于违约金亦具备补偿的性质,违约金的支付已经对损失进行了补偿,在赔偿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中介费损失、定金利息系守约方履行合同应支付的成本,不应作为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即违约方未针对定金利息进行上诉,故一审法院未予以纠正。

2.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  

从契约自由出发,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不作为最低赔偿额计入损害赔偿,此时违约金具备惩罚功能。有观点认为,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其数额一般要高于实际的损害,所以在支付了此种违约金后,在一般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应当继续要求损害赔偿。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前述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惩罚性违约金是对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从而确保合同得以履行的违约金,与违约有无造成损失并无直接联系,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债权人仍得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可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惩罚性违约金在设定时与损失无关联,但违约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要求法院予以酌减。违约金酌减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属于强制性条款,当事人不能依照约定予以改变。但当事人未申请法院酌减的,其从理论上可以与损害赔偿一并适用,法院不应予以折抵。

【案号】 一审:(2016)京0114民初15616号 二审:(2018)京01民终179号


来源丨人民法院报

作者丨 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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