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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受贿的认定

 一山行人 2019-07-04

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通谋共同受贿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达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font>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1113日,法发【200316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font>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1120日,法发【2008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一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成克杰受贿案(判决时间:200097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共同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共同受贿人因分工不同,即使款项未由被告人经手收受和保管,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李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克杰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成克杰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克杰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克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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