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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2018年:婚姻关系纠纷精选案例

 释然无相 2019-07-05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部分婚姻关系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应予确认无效

法院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02 . 重婚情形已消失,均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婚姻无效

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两个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法院均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

03 . 两个事实婚姻之间并无重合,不应认定构成重婚罪

行为人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补办了结婚证,两个事实婚姻无重合的,不构成重婚罪。

04 . 夫妻单方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该行为全部无效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予返还。

05 . 离婚后发现对方离婚前与人同居,可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

01 .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应予确认无效

法院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标签:婚姻登记|骗取登记|虚假身份

案情简介:2005年,徐某与一化名为“吴凤英”的女子向乡政府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吴凤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徐某到本地公安机关及“吴凤英”提供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证明辖区内无“吴凤英”此人,并确认“吴凤英”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徐某遂以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婚姻法》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②本案中,结婚登记一方当事人“吴凤英”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伪,以致被骗取婚姻登记,实际上,登记机关至今亦无法确定结婚是否“吴凤英”虚假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真实意愿,其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实务要点:法院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案例索引:浙江永嘉法院(2016)浙0324行初124号“徐某与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见《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行政登记应予确认无效——浙江永嘉法院判决徐某诉永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胡朝俊、郑璐郴),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24:06)。

02 . 重婚情形已消失,均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婚姻无效

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两个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法院均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

标签:无效婚姻|重婚|效力转化|情形消失

案情简介:1983年,田某与黄某结婚,婚后生育田某某。1991年,田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田某与黄某诉讼调解离婚。2011年,田某某诉请宣告田某与郭某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4种无效婚姻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婚姻法》基本原则分析: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问题,故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均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判决宣告田某与郭某婚姻无效。

实务要点: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法院均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2012)金民再初字第13号“田某与郭某等婚姻无效纠纷案”,见《重婚情形已消失能否判定现存婚姻有效——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判决田雄华诉田华、郭淑云婚姻无效纠纷案》(闫明、钟晓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918:06)。

03 . 两个事实婚姻之间并无重合,不应认定构成重婚罪

行为人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补办了结婚证,两个事实婚姻无重合的,不构成重婚罪。

标签:事实婚姻|重婚|主观要件

案情简介:1966年,常某与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并育有一女二子。1985年,因感情不和,常某离家做生意。1991年,常某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一子。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2004年,常某、高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王某以常某与高某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而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成为重婚罪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对此给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存在事实婚姻,还仍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还需结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②王某与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常某与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虽补办结婚证,但1991年事实婚姻关系已成立。现王某无证据证实1991年后其还与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会亦证实王某于1997年后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可认定王某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解除,故常某无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高某与常某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判决高某、常某无罪。

实务要点:行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姻补办了结婚证,两个事实婚姻无重合的,不构成重婚罪。

案例索引: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2016)黑0691刑初第13号“王某诉常某等重婚罪案”,见《重婚罪中事实婚姻解除效力的司法认定——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判决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常某、高某犯重婚罪案》(付建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215:06)。

04 . 夫妻单方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该行为全部无效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予返还。

标签:婚外赠与|合同效力|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与李某结婚。2014年,王某与黎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王某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黎某汇款合计1100万余元。2016年,王某、李某诉请黎某返还。

法院认为: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黎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因王某向黎某汇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王某部分汇款系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将该部分财产婚后赠与李某亦属合法有效;李某与王某均明确表示举债所得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一致确认所汇款项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款项应认定为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②夫妻共同财产制属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无重大理由时亦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在9个月左右时间内向黎某转账汇款1100万余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故王某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行为应属全部无效。黎某取得诉争款项无合法根据,判决黎某返还王某、李某1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予返还。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2667号“李某与王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夫妻单方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的行为全部无效——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判决李某、王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安洪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713:06)。

05 . 离婚后发现对方离婚前与人同居,可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离婚损害|与他人同居|离婚后|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2017年,葛某起诉蔡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离婚。葛某离婚后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杨某随后生育一女。蔡某据此以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为由,起诉葛某与第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①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6条赋予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的力量。②本案中,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且一直向蔡某隐瞒该事实,致使蔡某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如机械套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驳回蔡某诉请,与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寻求救济途径的初衷相违背,故应对《婚姻法》第46条第2项作扩充性解释。判决葛某向蔡某书面赔礼道歉,葛某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实务要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乐清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70号“蔡某与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浙江乐清法院判决蔡某诉葛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王怡如),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8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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