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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按实际调整”是个什么鬼

 anyyss 2019-07-08

 虽然喜欢写诗词历史等等,但我的主业是律师,就酱。

 

文\阿猛法徒

编者按:

这是本人的办案手记,其实并不复杂,只是头脑一热想把它记录下来而已。

某热力公司与某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我的当事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给买方供应了5万余吨煤炭。就付款期限一节,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做了如下的约定:

“付款时间:2018228日前付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然后就出现了拖欠货款的情形。

根据接案时对当事人的详询,得知合同文本是由买方拟定,本来括号内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是没有的,结果买方要求添加,无奈之下就只好加上了。这个可以理解:大家手里现金都紧,买方市场,甲方天然是爸爸,这也是没办法的事。

我告诉当事人:对方很可能会在这个付款期限上说事,但应当不要紧。

果然,开庭时,对方律师主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属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双方对账时间在201812月,应当在此之后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用来筹措资金。故不同意立即给付货款,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利息。

对此,我方在庭审中申明:第一,付款期限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为2018228日前;第二,括号中所谓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是指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双方同意就付款期限进行调整。但时至今日,这个“特殊情况”并没有出现,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方提出,要求延期支付货款,故“实际情况”并不存在,也就不需要进行调整;第三,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系双方合同的约定,那么具体如何调整,也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才行,而绝不是任何一方即有权进行单方面调整。第四,若按照被告的逻辑,“按照实际调整”就是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那岂非是永无付款之日?显然这个逻辑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被告应当于2018228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案其实延申出一个问题,就是: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怎么破?

法徒简要归纳了有关情形:

一、通过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付款期限的,按照付款期限付款;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然鹅~认定交易习惯是个实务中比较难办的事,需要综合行业特点、地区特点、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长期惯例来认定,这里暂不作展开(其实我是懒得检索相关案例)。

二、通过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应“一手交货,一手交钱”;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对于没有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也无法通过其他合同条款明确付款期限的,应当交货时即应当付款,例如实践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无书面合同、或者仅有送(收)货单据的供货行为,出现拖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即应确定为收货时,从而可以以此为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实践中会有买方以卖方没有提供合法发票进行抗辩,但这并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一方面,对于交易行为来说,付款是与供货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甚至不属于合同义务,不能抗拒主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发票的开具,是税务部门管辖范围,不影响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发票的开具进行审理审查。

 

三、仍然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此情形多发生在赊销等付款义务在后的交易关系中。另外,在很多书面合同中,关于付款一节,存在着“待上级审批后支付”“审计后支付”,民间甚至存在着大量的“贷款下来后再付钱”“第三人还我钱后我再付货款”,甚至会有“有钱了再给”这样的约定,此类约定其实都是属于约定不明。什么时间审批?什么时间审计?什么时间贷款下来?什么时间第三人还钱?“后”到什么时间?这都是大量存在的签合同瑕疵,若有靠谱的律师审核,根本签不出这样的合同。

当卖方苦着脸装孙子一样去买方请款时,买方如大爷一般吐着烟圈“贷款还没批下来”“审计还没完事我给你什么钱?”“别人没还我钱我咋给你?”然后啪的一声把合同摔到桌面:看,合同就是这样签的,我们得遵守合同约定啊!

然后卖方端着一张更苦的脸,怀着一颗愧疚的心,悻悻而归,仿佛违约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

其实不必如此。债权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去要钱,管他什么审批和第三人!

对于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即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为什么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此类约定不明的情况,应使用合同法“真意解释”的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要付款。所谓的“上级审批后付款”“审计后再付款”“第三人还钱再付款”等等条件,其实质,都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成为合同正常履行的障碍。若允许这样的条件,那么付款极可能遥遥无期,与交易目的、诚信原则、商业秩序、社会良俗等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那么为什么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很显然,合同中毕竟约定了是延后付款而非货到即付嘛?既然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付款,那么理应给债务人留出一段时间用来筹措资金才是。这款时间一般可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中注明,视款项的多少、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高低而定,但不宜过短。

倾向于认为,此条款适用于可以明确判断出“付款应在收货后”这样有着履行顺序的情形。如果合同中或嗣后的信息往来中无法解读出付款应后于收货,那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交货的同时,即应付款。无他,买卖合同的特别条款

四、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有特别法的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着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提示:欠款不还,是很赖,做好风险防控,很有必要。律师从不建议把交易的顺利履行,仅仅建立在对他人品德信任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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