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晖 案例: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A项目征名,并设立一、二、三等奖励。张三、李四和王五分别获奖,奖品分别为价值8000元、5000元和3000元的手机一部。甲企业购买3部手机,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企业为A项目征名奖励获奖者手机,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针对上述事项,甲企业是否存在其他涉税方面的事项? 案例分析1:甲企业购买手机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分为两项业务:甲企业开展A项目征名活动,并给予张三、李四和王五奖励,实质上是购买了张三、李四和王五的著作权;而张三、李四和王五实质上是将自己对于A项目的著作权(命名权)卖给了甲企业。甲企业购买著作权的支付方式,不是现金支付,而是实物(手机)支付。在实物支付环节,事实上是一次货物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八)项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因此,甲企业将手机奖励给张三、李四和王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其购买手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案例分析2:甲企业还涉及哪些税务事项? 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甲企业将手机奖励给张三、李四和王五,企业所得税方面应当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十四)项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因此,张三、李四和王五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免税”字样的增值税发票,甲企业应当取得张三、李四和王五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四)项规定,著作权转让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甲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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