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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上交款物之举是否影响受贿认定

 新屏轩 2019-07-15

  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2005年任A市民政局副局长,分管A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办公室。2012年改任副调研员。

  2010年10月,应B彩票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张某为B彩票公司与A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办公室签订即开型福利彩票发行合同提供了帮助。为此,2010年10月,陈某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5000元;2011年1月,陈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张某现金l0000元。

  2013年2月,A市纪委因其他案件找陈某谈话时,陈某交代了曾送给张某15000元的事实。2013年6月,张某听到风声,以化名将15000元上交到A市纪委专用账户。2013年7月,A市纪委正式找张某谈话,张某承认收过陈某15000元,并表示已上交纪委。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收受陈某15000元,但在纪委找他谈话前已上交纪委,有主动退款的情节,不构成受贿违纪,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至2011年1月,张某总共收受陈某15000元,但在此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没有上交,直到2013年6月迫于压力才上交,故构成受贿违纪,应追究纪律责任。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

  受贿行为是否成立,应以其行为是否具备受贿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本案中,张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符合受贿行为构成主体要件,其行为也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客观方面,张某作为分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办公室工作的负责人,为B彩票公司与A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办公室签订即开型福利彩票发行合同提供了帮助。本案的焦点是,主观方面是否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张某是否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A市纪委找他谈话前上交所收钱款,是否属于及时主动上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一方面,从主观上看,自2011年1月共计收受陈某15000元到2013年6月,张某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没有退还或上交。这期间,张某如果真心实意不想要这笔钱,有足够的时间、足够的方式、足够的机会退还或上交,但张某并没有。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有退钱的想法,但没有体现在行动上,说明他对这笔钱的收取存在侥幸心理。最终上交是在A市纪委已经掌握了其受贿证据四个月后,即2013年6月迫于压力才上交的。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获取陈某钱款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意见》中的“及时”上交,表明行为人收受财物具有被动性和非自愿性,退还或者上交具有积极主动性,通常应当掌握在很短的时间内(比如第二天,但这又不完全是个确定的时间概念)。应结合行为人主观、客观表现来分析评判,即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上交的意思;客观上其行为表现又是积极、主动的,且时间上做到不拖延,符合通常习惯上及时的特性。特殊情况下,如果主观上有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碍于客观原因当时未能退还或者上交,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同样应理解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如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交通、通讯、信息较为发达,不能简单地以“工作忙”为借口,但如有证据或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明未予上交属不可抗力事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在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退还或上交,显然不属于“及时”上交。(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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