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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半刀博客 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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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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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三是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法律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

关于宜顺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祖奎依据其与马千里签订的《担保合同》,认为该合同上以宜顺公司名义担保加盖的印章系宜顺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担保是马千里、陈伟实际控制下的宜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请求判令宜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及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公司法人制度及代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得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人员才能以该公司法人的名义在相关职务(或代理)权限的范围内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事后的追认,才对公司法人发生效力,否则该民事行为构成狭义上的无权代表(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民事责任由行为人自身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在马千里非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宜顺公司授权,也没有宜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宜顺公司对其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马千里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收购股权的行为进行担保属于无权代表(代理),系马千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而非宜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马千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非宜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认定马千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判断本案是否具备马千里具有代表或代理宜顺公司的权利外观,以及王祖奎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这两个条件。从本案情况看,本案系列合同、协议签订之时,马千里、陈伟均为宜顺公司董事,马千里还是总经理,外部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马千里能合法持有宜顺公司公章,代表宜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但是,从王祖奎为马千里向吴积俭借款提供保证及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以及本案系列合同文件的内容看,王祖奎与马千里、陈伟在收购宜顺公司及其母公司新港顺公司股权问题上是目标一致的合伙人,只不过陈伟、马千里对外是名义上的收购者,王祖奎是该收购计划的资本支持者,以向马千里、陈伟出借收购资金或为收购资金的募集提供保证等支持收购计划实施,故《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其对马千里、陈伟虽是宜顺公司高管但无权代表宜顺公司及新港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对马千里在向吴积俭借款时有宜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按《承诺书》的内容看,王祖奎对收购行动如果失败其不能先于债权人吴积俭、卢安顺等向马千里主张权利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其向马千里出借的款项达5810万元之巨,马千里对吴积俭、卢安顺、余建华等众多债权人负有债务,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又迟迟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王祖奎应当考虑与马千里、陈伟继续交易可能存在的巨大商业风险,及时依照有关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向马千里主张债权,但王祖奎却对此并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未如同案外人余建华般退出股权转让行动,反而在马千里未提供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或者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轻信马千里并接受马千里以宜顺公司名义提供的保证而签订《担保合同》,执意于从马千里、陈伟手中受让股权,以致目的最终落空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有本案纠纷产生,因此王祖奎具有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的合同第三人,本案无适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制度之余地,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宜顺公司无效,宜顺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本案有关印章是否为宜顺公司真实有效公章的争议,在王祖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无讨论之必要,不影响本案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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