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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是危害公共犯罪?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18

       近日,一供职于警界的同学声称,对上次发生的导致女学生自杀身亡的电信诈骗案的罪犯,应当处以极刑。笔者提醒他,诈骗的法定刑就没有死刑,法院无法突破刑法规定。而且侵财犯罪中除了同时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抢劫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均无死刑。结果笔者这位同学立即来了个“语不惊人死不休”,宣称此案罪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为一是可能上当的人不特定,二是已经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了,即不仅是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而且已经发生现实危害结果了。

       这个颠覆人类常识的结论能否成立?笔者认为,此结论看似有理,实则不能成立。试分析如下:

       一、诈骗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吗?对于电信诈骗而言,由于犯罪人通过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广泛撒网,所以看似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但是,这种情形与真正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有明显区别的。比如放火罪,只要实施一次放火行为,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或者实际损害。而诈骗作为有相应被骗对象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可能对特定被骗对象的财产造成丧失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如果要对多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损害,必须对多人分别实施诈骗行为才能实现。比如,行为人打印若干份诈骗内容的纸质宣传资料在公共场所见人就发,那么是因为多次重复实施诈骗行为,才对多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损害。那么使用“伪基站”等设备,通过群发的方式发送诈骗信息,与打印若干份诈骗内容的材料分别向多人散发的方式相比,无非是利用群发功能,将现实中比较麻烦的分别向多人行骗的行为,通过技术手段变得简便一些而已。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其实质还是分别向多人行骗。又如,利用互联网的开放特性,在网上公共空间(如论坛、贴吧等)发布诈骗信息,与在公共场所张贴诈骗公告(如以前很流行的“富婆求子”之类)性质相同,而这两种情况下,都不是一旦发布信息或者张贴公告,就对不特定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损害,而必须是一个一个的被骗对象接受上述信息或公告内容后,才可能被骗而失财。可见,电信诈骗本质还是诈骗,应当属于侵财犯罪,必须多次对多人实施(包括采用一些特殊方式对多人实施)才会危及多人的财产安全,故而不可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至于造成死亡的危害后果,那就更不成立了。笔者曾在《保障警务人员依法履职,转变观念远比制定标准重要》、《依法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等文中多次指出:警察追缉违法犯罪行为人时,违法犯罪人员为逃避传唤或抓捕而逃跑,在此过程中如果失足落水或坠崖而死,不能将死亡后果归咎于警察,因为追本身是追不死人的,导致死亡后果的是死者逃避警察执法的逃跑行为。那么作为以财物为获取目标的诈骗行为,显然并不存在以自杀后可以升入天堂之类言论欺骗对方自杀的行为,故其诈骗行为本身同样是骗不死人的,死亡原因是死者自己丧失财物后想不通,走极端,因此自己采用某种方式(如上吊、跳楼、服毒等)致自己死亡。将之作为量刑情节尚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后果则毫无道理。故而电信诈骗行为并不会导致他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损害。

       综上所述,电信诈骗,哪怕造成被骗者自杀,亦非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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