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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管理人登记

 panpan研报社 2019-07-19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

基金业协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与《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等认定有所不同,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对实际控制人填报指南的说明,实际控制人在符合“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下,可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形式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直接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一般也均将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建议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事先通过合伙协议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绝对的控制权,确保其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二、登记过程中常见的潜在风险及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常见不合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

二是股权代持行为,为规避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易发生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行为;

三是股权架构不稳定,部分机构股权架构复杂,存在交叉持股、多层嵌套等情形,甚至存在资管产品出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股权架构不稳定;

四是关联方从事冲突业务,关联方从事P2P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风险外溢至私募行业;

五是集团化倾向,同一实际控制人登记多家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集团内机构存在同质化竞业冲突问题,有些机构甚至直接为了“囤壳”而设立。

针对上述问题,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登记须知”),细化了拟登记机构股权架构、基本运营、从业人员等方面要求,针对申请机构或者其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P2P、民间借贷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业务将不予登记。

(1)具备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方面,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实缴资本应达到注册资本的25%以上。

(2)不得兼营民间借贷、小额借贷、P2P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将不予登记;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严禁股权代持,股权结构清晰稳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层级。

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4)严禁规避关联交易,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来源:小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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