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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能否仅以裁判理由认定事实错误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昵称47062386 2019-07-19

 原创作者:郭子龙律师  

一、问题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换言之,即在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他案诉讼中定案的直接依据。于是,在司法实务中,便不可避免地将产生,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即“胜诉”一方当事人,因不服原审裁判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

赖因原审裁判结果虽对“胜诉”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利,但其裁判理由所认定的事实却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对“胜诉”一方当事人于他案诉讼中的合法诉权及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而仅仅认为裁判理由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时,当事人能否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只请求改判原审裁判文书已认定的相关事实,但维持原审裁判结果,便成为一个司法实践中筮需深入探讨解析的现实问题。

二、法律规定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知,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知,如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可见,在法律层面,其实并未有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明确划分的直接规定。

然而,根据司法实务经验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的要求,实务中,通常将裁判文书一分为二,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阐述理由均属裁判理由,而判决主文则为判决结果。对应裁判文书行文而言,“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般均可视为裁判理由,其中“本院查明”部分是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证据材料所载证明内容的客观概述及摘录,而“本院认为”部分则为法院在证据采信的基础上,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并结合法律适用,经过逻辑论证及推演所得出的结论性认定。“本院判决或裁定如下”是裁判主文即裁判结果。也就是说,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都只是裁判文书的构成部分,而无论“裁判理由”,抑或“裁判结果”,均不应等同于“裁定”或“判决”本身。

综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其164条对于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及其199条对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到底是指包括了“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各组成部分的“裁判文书”整体,还是仅指“裁判结果”从上述规定本身,实际并无法得出明确结论。

三、司法实践观点

1. 当事人仅因不服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情形。

(1)案例典型

顾某某系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曾于2008年3月5日将房屋出租给刑某某,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后刑某某又将房屋转租他人。2009年2月16日,顾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争房屋出售给了钱某某,且钱某某于同月24日取得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于是,刑某某起诉顾某某与钱某某,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多项诉请,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故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或删除相关事实认定。

(2)法院认为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刑某某的诉讼请求,故钱某某不存在上诉利益。且从钱某某的上诉状来看,亦不具备形式要件,即其上诉不具备合法要件,故二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2.当事人仅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情形。

(1)案例典型

2011年8月,PA银行与HX公司、LS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HX公司委托PA银行向LS公司发放人民币1亿元贷款。NY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前,PA银行东莞分行业务人员与各抵押人一同前往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后PA银行依约向浙江联盛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4个月。而HX公司则依约向PA银行支付人民币80万元贷款安排费。2011年12月,该笔委贷到期后,债务人LS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PA银行发现国土局无法查询到上述三块土地抵押于该行的记录。随后PA银行派人查明,系因抵押人与国土局工作人员串谋诈骗,向PA银行出具抵押他项权证(盖章真实,但编号为自行编写),且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抵押信息,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效。于是,HX公司起诉PA银行,提出PA银行应赔偿其委托贷款损失等诉请。然原审生效判决最终判决驳回HX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生效判决后,PA银行以“原审生效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HX公司的全部诉请,但却错误认定其应对履行委托存在过错,向H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纠正前述错误事实认定,但维持原生效判决结果。

(2)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故PA银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故再审法院裁定驳回PA银行的再审申请。

综上,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因不服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不存在上诉利益,法院一般会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在当事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以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法院通常在再审审查阶段驳回再审申请。

四、理论深度探究

首先,应区分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其已认定事实预决力的异同。

所谓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已生效裁判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即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前案裁判文书,即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而所谓已认定事实的预决力,系指对于已认定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认定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还是其已认定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其实是一致的,二者的适用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但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认定的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的案例亦不鲜见,而其将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其已认定事实预决力加以混同的背后,显然是未将二者的不同之处加以区分。

其次,需正确认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和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效力虽来源于其既判力,可产生相对免证效力,但不同性质案件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因其赖以确定存在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同,在他案诉讼中并不当然具有免证效力,仍需甄别作为证据的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他案诉讼待证事实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逻辑上的可推定性,进而全面审查认定该案事实。即如上所述,仅赋予生效裁判已认定的事实以相对预决力。

而既判力应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对于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理由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则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去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即凡人民法院在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在后诉当事人具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则后诉法院完全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独立确认,而不必等待生效裁判必须被撤销或变更后再行认定。

最后,要有效利用现行法律规定已经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据前述规定,虽然事实上,由于在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较强,当事人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很难推翻。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届时当事人确有强有力的反证,在他案诉讼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亦属现行法律所允准。意即该等相对预决力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此或许正是法院不支持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仅以不服裁判理由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深层次原因所在。

注:

1.案例索引:(1)(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

(2)(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

2.参考文献:《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二集);

叶自强:《论司法认知》,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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