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 月22 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因为如果拆开入户与盗窃分别判断,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由于入户盗窃不是结合犯,所以,既不要求入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也不是牵连犯,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不一定分别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所以,“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并不是出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法律根据。“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虽然刑法第264 条没有明文表述为“非法入户盗窃”,但是,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特别是扩大了亲属间、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入户,因诈骗未得逞而乘机实施盗窃行为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此外,笔者注意到,《抢劫、抢夺意见》在解释入户抢劫时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但是,这一意见是基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的加重类型所作的限制解释。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对其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而不是加重法定刑。因此,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入户盗窃。换言之,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此外,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 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是入户盗窃。 在笔者看来,入户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入户盗窃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的,虽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例如,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一、二百元的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其二,入户盗窃他人不具有客观价值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例如,入户盗窃他人有保存价值的照片、信件的,也可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入户盗窃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均低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例如,非法进入农户窃取一、二个鸡蛋之类的财物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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