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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22

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换言之,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

众所周知,刑法第267 条第 2 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字面含义来说,刑法第264 条中的携带凶器与第267 条第2 款中的携带凶器的含义似乎相同,因为使用的语词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实际上存在重大区别。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第267 条第2 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注意规定不同,法律拟制的特点是,法律拟制会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亦即,尽管立法者明知T2 T1 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 赋予与T1 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 视为T1 的一个事例,对T2 适用T1 的法律规定。例如,携带凶器抢夺(T2)与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罪(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赋予该行为(T2)与抢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果。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形式上的(外在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亦即,在法律理论中,吾人通常把法律拟制称为隐藏的指示,藉由规定,对案件T2 适用T1 法律效果;在此,立法者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缘故,以避免重复。其二,实质上的(内在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亦即,拟制,是在 B 实际上不同于A,但基于某种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相似性(本质的相似性),而将 B 视为A。因此,拟制的根本在于意识到 B A 的不同,同时意识到AB 之间的本质的类似性的重要性。刑法第267 条第 2 款的法律拟制的设立,一方面避免了重复规定抢劫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的行为,在法益侵害上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正因为如此,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必须有所限定,亦即,必须使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在法益侵害上与抢劫罪相当。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成立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就不应当像解释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限定。其一,携带凶器抢夺时,由于要求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相当,所以,所携带的凶器必须是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虽然也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但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盗窃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钳等),也应当评价为凶器。其二,携带凶器抢夺时,由于必须类似于抢劫,所以,所携带的凶器必须在客观上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而抢夺的,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但是,甲将凶器放在车内,下车后步行一段距离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与之不同,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与抢劫具有类似性,所以,也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因此,A 将凶器放在车内,下车后步行一段距离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其三,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人使用凶器的意思,否则就难以与抢劫相当。但是,携带凶器盗窃只是为了限制盗窃罪所做的规定。所以,携带凶器盗窃时,虽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随身携带了凶器,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仅具有对物使用的意思而携带凶器盗窃的,也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此,携带凶器盗窃,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事先准备好凶器,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

与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进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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