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陶跃明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某单位起诉职工腾退公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判决】 第一、房屋属某单位所有,安排给职工居住,从职工工资中扣收相应房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租金低廉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但是房屋有生产用房的功能,为了方便职工工作才安排入住,并非单位的福利分房。 第三、因公共设施建设需拆迁房屋,房屋租赁关系无法延续,某单位提供了备选安置渠道,职工理应腾退房屋。 第四、拆迁房屋由产权人享有相应拆迁补偿,关于涉案房屋应出售给职工并由其享受拆迁补偿的意见不符合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 第五、某单位与职工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2)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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