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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 |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变化及适用规则——以《民法总则》为视角

 神州国土 2019-07-28

私法自治理念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活动的重要原则,即“个人可以通过自由决定自主安排私人生活,而无须国家协助和监护,个人的平等和自由将会产生人类共同生活的最优原则”[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贯彻私法自治的民法价值取向。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都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并在适用规则方面有所不同。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变化表

撤销

事由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民法总则》

重大

误解

59.1(一)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54.1(一)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147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

公平

59.1(二)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

54.1(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151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乘人

之危

58.1(三)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54.2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胁迫

150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欺诈

148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方欺诈



149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除斥

期间

73.2(《民通意见》)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5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总则》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五大变化

通过上表分析可知,《民法总则》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有以下五大变化:

(一)体系设置更为科学

在《民法通则》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适用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法》中增加了欺诈、胁迫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进行了大幅度改革,体现在以下五方面:一是拆分规定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二是拆分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是合并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四是增加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规定;五是完善了可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最终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体系。

(二)从国家强制干预向遵行意思自治转变

《民法通则》中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都规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干预。《合同法》采用区分原则,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合同,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利益的则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干预。《民法总则》则实行平等保护,不再区分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将欺诈、胁迫行为一律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这是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取消“可变更”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合同法》都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具备法定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体现了立法对变更权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变更,很难获得裁判机构支持,因此绝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请求撤销而非变更。有鉴于此,《民法总则》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中,删除“变更”效力,只规定了撤销权。

(四)将“显示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

《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而《民法总则》第151条则将两者合并,规定了乘人之危下的显失公平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改革来源于裁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乘人之危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其构成要件相对过严;显失公平更多地体现的是客观情形,其构成要件相对较宽。结果是,当事人主张乘人之危往往难以举证和获得裁判机构支持,而主张显失公平则相对容易获得支持。[2]《民法总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结合,更为科学。

(五)完善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规定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类,受除斥期间约束。《民法总则》结合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予以完善:一是根据撤销事由的不同,对撤销权的起算时点和除斥期间作出不同规定;二是起算时点区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行为发生之日;三是除斥期间区分为三个月、一年、五年。

综上,上述变化使《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不相一致,从而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标准不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是民法基本法,《民法总则》中绝大部分新的效力规则都突破甚至取代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方面,当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总则》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

《民法总则》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的构建作为基础,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作出了相应修订,这些规则的变化形成部分法律规定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各类撤销事由,应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一)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重大误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对法律行为认识错误,以错误的认识订立了民事法律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3]对于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态度是一样的,《民法总则》除删除了“可变更”内容外,并无其他变化。

与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比,重大误解的变化是最小的,但《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没有解决理论上一直存在的争议,即是否应区分重大误解与错误。两者的区别在于,重大误解是基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对发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错误认识;错误是基于意思表示发出人的角度,其对外呈现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因第三人错误使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显失公平,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害的情形,此时,应当比照《民法总则》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主张撤销权。

(二)欺诈行为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除取消“可变更”规则外,第148条和第149条分别规定一方欺诈行为和第三人欺诈行为,且不再区分损害国家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不同后果而给予不平等保护,而是一律规定为相对无效的后果,即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在有关欺诈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上,应当以《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为准,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二是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在部分特别法中,也对第三人欺诈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是第三人欺诈的具体情形。此时,按《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如果受欺诈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其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撤销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担保法》第30条与《民法总则》第149条的精神相一致,前者是从否定保证人责任角度作出的具体规定,后者则是从肯定受欺诈、胁迫方享有撤销权的角度作出的一般性规定。

(三)胁迫行为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关于胁迫行为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进步体现在: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胁迫行为“一律无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行为绝对无效和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胁迫行为相对无效;变更为,规定胁迫行为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且规定了与欺诈行为相同的构成要件,充分体现更加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胁迫行为效力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

(四)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具体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不同,乘人之危是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4条将因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均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上述两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合为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即是乘人之危,且具备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要件,就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司法适用中,应从文义解释角度,对该条款作主客观两个维度的解读,同时把握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1.主观层面的微观界定

主观层面,需存在一方为谋取不公平利益而“利用”对方之故意。首先,显失公平加害方“利用”的主观心理需达至恶意程度;其次,加害方主观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呈现,具体而言,即在明知的基础上,加之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客观层面的三个考察点

(1)受损害方存在危困情形或弱势地位。对于受损害方的不利情形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该不利情形的外延应当广泛,危困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困难、生命健康危险或正在遭受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等;二是判断能力应当是特定领域的判断能力;三是不利情形是客观存在,具有现实性,如自以为处于不利情形或加害方有意营造的虚假认识,都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后者可能构成欺诈。

(2)存在权利义务或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应当依客观情形判断,加害方、受损害方主观认为的给付价值高低不影响判断;二是应当把法律行为成立时作为判断时点,对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处理;三是应当依不同法律关系具体判断,如买卖价格、借贷利率、违约金等;四是可参照现有量化规范进行自由裁量,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和高价的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受法律保护利率以及无效利率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关于违约金调整标准的规定等。[4]

(3)该失衡结果与一方的利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事实角度考察,只有利用行为是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原因时,才构成显失公平而可撤销,因此,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五)可撤销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具体适用

《民法通则》将撤销权除斥期间笼统规定为一年,并以行为成立作为起算点,《合同法》55条将除斥期间起算点调整为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增加了受害方主观因素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情形,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将除斥期间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通常情况下为一年;二是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时为三个月;三是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同时,对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通常情况下采主观标准,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开始起算,在胁迫行为和适用最长除斥期间时,则采客观标准,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和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这种设置充分考虑了单一主观标准难以有效保障撤销权的行使可能性。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结语

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民法总则》,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这是个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5]《民法通则》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基本方向和框架体系,但却存在概念不科学、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弹性不足的局面,有所改进,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合同效力状况选择权。《民法总则》则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上,从国家强制干预到遵行意思自治上做了彻底转变。作为民法基本法,《民法总则》在改革《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特别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上,突破甚至代替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有规则,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1]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3]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4]参见(2016)粤2071民初16718号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2529号判决书。

[5]杨立新:《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具体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方  梅 

合伙人

mfang@anlilaw.com

方梅律师拥有十余年从业经验,在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领域、经济合同及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领域,公司并购与重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在争议解决方面,方梅律师代理过众多疑难案件,并取得良好结果。

 任容庆 

高级顾问

renrongqing@anlilaw.com

民商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南开大学不动产法与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不动产法,司法制度,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郑寒阳 

实习律师

zhenghanyang@anlilaw.com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主要业务方向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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