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公司运营一段时间见后,基于各种原因会出现公司股东欲转让公司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形。此时部分公司股东会采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的做法,此种做法也被称为“股转债”。此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那么,“股转债”到底是什么?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本质又是什么?公司股东可以采取“股转债”方式退出公司经营吗?本轮“股转债”知识分享,我们聊聊“股转债”的那些事儿。 一 “股转债”的概念 通过上述简单的问答环节,我们了解了“股转债”的相关概念,那么,引发“股转债”操作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本质是什么? 二 法院如何认定“股转债”。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 针对于万某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得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某作为宏瑞公司股东对宏瑞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债权。裁判理由为: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投资人将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该出资款项进入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投资人主动要求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公司向投资人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投资人与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投资人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投资人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 3、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84号案 针对于齐某在利民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齐某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裁判理由为: 1、在约定将齐某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利民公司的出资后,利民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齐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 3、故齐某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 通过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不同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股转债”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人民法院处理方式我们可以总结如下: 1、股东已将实缴其认缴的股权份额,同时股东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已进行工商登记,此时公司股东已实际取得《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若公司股东采取“股转债”方式转让公司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 人民法院观点:该股东采取“股转债”退出公司经营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其行为损害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股转债”协议无效。 2、公司股东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注册资本之内,且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 人民法院观点:该股东实际未取得且未履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因该股东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注册资本之内,其“股转债”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就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该“股转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从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审查的核心在与“股转债”的操作是否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导致损害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则“股转债”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 股东应如何处置股权才能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 那么,对于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想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但是公司与其他股东暂时并无现有资金回购该股东股份的,此时该股东该如何处置才能避免被认定为抽逃资本呢?融邦律师提供以下建议,仅供各位读者参考: 操作一:将公司股权转让至公司其他股东名下,并要求公司对受让股权一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欲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至其他股东名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由公司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公司为受让股权的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参与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 操作二: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受让公司股权的,将公司股权转让至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第三人,及时获取现金价值。 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股转债”操作外在表现为“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形式”,但内在本质却是《公司法》严令禁止的“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然对于不同情形下的“股转债”协议,人民法院视签订“股转债”协议时的股东情况以及“股转债”协议的具体内容而进行相关裁判。但是还是建议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时尽量不采取“股转债”的方式,以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而竹篮打水一场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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