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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奇人大可 2019-08-01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贯彻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和最大诚信原则,协调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尊重保险一般原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的关系,协调好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服务创新的关系。

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应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允许保险人对并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这些人进行追偿,势必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将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则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或者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

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争议。会议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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