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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争议案例裁判意见摘选

 mypcheng 2019-08-05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能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如何认定所支付款项为工程款,支付款项能否抵扣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工程款?关于上述争议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本文摘选、整理了部分诉讼案例的裁判意见,供朋友们参考。

1、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569号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在关于案涉3号楼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发包人均知道并认可郑书生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是履行其实际应承担的义务,换言之,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应知晓发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不得以该支付未经其授权为由要求发包人再行支付。

二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753号

审裁判意见摘选:该条款(注: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直接依据该条款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显然不成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必须经法定程序确定。

3、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22号

二审裁判意见摘选:关于2014年12月2日东方宏利公司汇给万雍公司的300万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可结合以下几点分析。第一,东方海德堡三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由东方宏利公司发包给绿地建设公司后,绿地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万雍公司,万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绿地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方宏利公司曾约定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第三,300万元付款的银行记账回执摘要栏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综合以上三点,以及绿地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系东方宏利公司基于其他事由支付给万雍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应计入东方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4、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09号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贾习军代表诚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包括抵顶情况予以确认的行为,应为有效,诚达公司应承担贾习军行为的后果。在贾习军代表诚达公司作出工程款已结清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诚达公司要求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折抵房屋对应的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达公司与贾习军因借用资质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5、宁波嘉隆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46号

审裁判意见摘选: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嘉隆公司履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合同义务;同时,嘉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天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其背后农民工的利益所作的特殊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加以任意解释。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款项认定的情形,也不能由此得出发包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未经合同相对方承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结论。

6、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

审裁判意见摘选:由于黄伟与海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金德龙已授权黄伟与海沃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沃公司与黄伟的结算行为对金德龙没有拘束力,该1400万元中除金德龙认可的6799198.3元外不能视为海沃公司已付金德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海沃公司关于其向黄伟支付的1400万元应当全部视为海沃公司向金德龙支付的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7、杭州暴龙雨服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753号

审裁判意见摘选:无论是暴龙公司与瓜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瓜沥公司与王正祥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必须汇入指定账户,故暴龙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款汇给王正祥个人,且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确实用于工程,而瓜沥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审以瓜沥公司指定账户收款117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8、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856号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换言之,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良宇家俬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9、上诉人南京前程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350号

审裁判意见摘选:在符金山向前程公司出具龙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系案涉工程土建实际施工人,水电工程违法转包人的情况下,前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符金山具有代理权,且前程公司出于善意无过失,龙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前程公司与符金山之间存有恶意串通之情形,符金山收取工程款行为对龙腾公司应为有效,但对前程公司已支付给符金山的工程款认定应从严把握。据此,本院对前程公司支付给符金山的工程款项中,收款收据有符金山签章或签字,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7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即原审中,龙腾公司不认可前程公司支付给符金山工程款中的第4笔1000000元、第5笔300000元、第6笔400000元、第8笔1000000元、第10笔2000000元应认定为前程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在欠付龙腾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对龙腾公司原审中不认可的其余10笔款项,即原审中前程公司提供的龙腾公司不认可部分第1、2、3、7、9、11、12、13、14、15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前程公司提供了前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目前尚难以认定收款人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因此,对原审中,前程公司提供的第1、2、3、7、9、11、12、13、14、15笔款项,本院暂不认定为前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待前程公司将来有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后再行依法主张。

10、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3号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基于本案事实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享有追偿权,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向张永东支付工程款不论是本案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没有过错。

11、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62号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保障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从该条规定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同理,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后,应当冲减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直接给付对象实际施工人的相应付款义务。若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给付全部工程款项后,发包人将没有义务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再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可直接导致债的消灭。实际施工人领取部分或全部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发包人的付款义务相应免除或终止。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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