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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合同效力

 君子三修 2019-08-08

案情回顾

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认筹登记表》约定:原告以370000元向被告优先购买坐落于某处×××号商品房住宅;住宅建筑面积约116.96平方米;优惠后价格3164元/平方米;被告承诺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单价不高于优惠后价格;成功购买该住宅的,认购诚意金转为认购定金; 认筹登记表姓名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姓名不办理任何更名、加减名手续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购房款370000元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无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至今没有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后引起诉争。

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登记表》有效,涉案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法官说法

  预约合同,一般表现形式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是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其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合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认筹登记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通讯员:甘海怡

编排:樊思桃

责编:赵军鳗

编审:卢利文 刘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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