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44-克罗普顿定理 世界500强企业经典管理法则之B篇管理实务 虽然由于卖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当时我公司已遭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我公司还是 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即2EFC080470E号及2EFC080471E号合同,同意将货 物装运期由原“1972年7月至12月装运完毕”修改为“1973年1月至6月装运完毕”。 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我方5次函电要求对方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 对方未作答复。虽我方公司一再催促,但对方一再不守信用,对其自己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 也不履行义务。 1974年11月16日,我方公司通过英国律师转交对方一函声明:允许对方自收到该函之 日起4至5天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 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197527 在我方公司提出上述声明后,对方仍然不执行合同,并于年月日来函,反指 责我方公司在1972年6月7日的信用证期满后未开立新的信用证,以至对方不能履约,从 而也就解除了对方承担交货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公司于197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卖方赔偿我方损失,即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 价计算共计74.8万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卖方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买方未按期开 立信用证,应负违约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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