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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单位是否要承担?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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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劳动法智库的第236篇原创文章,作者陈曦律师,欢迎转发分享。

劳动者在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起诉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能否支持?

案例:李某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家具公司处,任样板工, 2013年3月5日晚上加班时在圆盘锯上作业过程中被返弹回的木头余料击伤眼睛,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内折,颅脑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嗅神经损伤,受伤部位是右眼、左眼以及头部。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社会保险基金向李某核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33036.53元工伤保险待遇。后李某起诉家具公司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15号)
本案例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判决家具公司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下面对导致该案例判决结果的原因进行划重点。

一、劳动者在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就精神损害赔偿另提诉讼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中才会对此涉及。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范围,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何为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例中,家具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已对李某进行了必要的劳动生产教育及培训,且发放过安全操作守则等,但并未举证证明,并且在庭后也未按照法院给予的期间补充提交有效证据。故而法院认为家具属生产经营性质的企业,李某受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属安全生产事故,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三、法院依据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家具公司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

由此我们可以知晓,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劳动者受到工伤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就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范围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其中,关于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尤为重要,就该案例而言,笔者认为对本案例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不够严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认定有着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权,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查认定。

其实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外,职业病工伤亦可以就工伤保险之外的项目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最为突出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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