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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证明相对人行为违法不得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神州国土 2019-08-14

【审判规则】  

行政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企业实施毁林采土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进而作出了责令企业恢复林区原状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嗣后,因企业未履行相应义务,行政机关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毁林采土行为确实存在,故可推定企业不存在毁林采土的违法行为。因此,因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以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故在行政机关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再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关 键 词】

执行 执行复议 行政机关 举报 毁林采土 企业 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 举证责任 违法事实 举证不能 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潮州农业公司(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附近挖掘山体。附近群众得知后,于2013年9月4日将上述情况向林业局(潮州市林业局)进行了举报。林业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潮州农业公司违法毁林采土面积达1.015亩。2013年10月11日,林业局向潮州农业公司作出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责令潮州农业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恢复潮州市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被毁林地原状;处9 463元罚款。潮州农业公司接到上述处罚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3日,林业局向潮州农业公司发出一份《催缴通知书》,要求潮州农业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但潮州农业公司仍未作出表示。

林业局以潮州农业公司未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对群众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因相对人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未能证明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法院应否执行该处罚决定。

【审判结果】

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林业局不服执行法院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且处罚行为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内容,应当认定作为依据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且客观存在的事实,处罚行为的作出则需要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处罚、该行为性质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范围,以及该违法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等具体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在听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综上可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需要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且行政机关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则应视为行为人未违反法律,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

社会公众将企业法人多次组织人员在林场区域内毁林采土的情况向林业管理机关进行了举报,林业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向企业法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责令企业法人将被毁山林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嗣后,因企业法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林业管理机关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企业法人确实实施了毁林采土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以相对人存在违法事实为前提,而林业管理机关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认定企业法人不具有违法行为,林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法律文书】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行政裁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申请时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实质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于与被执行人是否一致、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是否真实、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规范。(二)法院针对执行申请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如何处理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此,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在行政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各项权利,而被执行人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驳回其执行异议。反之,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三)《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仅规定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针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系生效裁定,在送达裁定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处理。

潮州市林业局申请执行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程序·程序的进行·强制执行 (P040203)

【案    号】 (2014)潮中法行非诉审复字第1号

【案    由】 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 2014年07月0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E0876+++++GDCZ++2114D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张越彬 佘淡英 张凌彬

【复议申请人】 潮州市林业局(申请执行人)

【被复议申请人】 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曾卓艺 佘毓榆(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洪若财,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卓艺,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毓榆,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民,男,系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潮州市林业局就其作出的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潮湘法非诉审字第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潮州市林业局不服该行政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复议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林业局认定被执行人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毁林采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且对被执行人相应的处罚依据却是针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故其所作出的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潮州市林业局不服原审行政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规定,认定复议被申请人存在毁林采土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悖事实。复议被申请人毁林采土的行为即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l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复议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执行。

经查,2013年9月4日,潮州市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自2013年8月29日开始,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在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挖掘山体。潮州市林业局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9月21日,多次组织人员在潮州市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毁林采土,该林地是一般用材林林地,面积达1.015亩(675.9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潮州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条例》第十项的规定,决定对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于2014年5月1日前恢复潮州市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被毁林地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675.99ⅹ14=9463元罚款。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潮州市林业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要求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潮州市林业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潮州市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被毁林地原状及缴纳9463元罚款和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潮州市林业局认定潮州市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9月21日,在潮州市红山林场南山片顶岭后毁林采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潮州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上述认定的事实,因此,潮州市林业局作出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潮州市林业局作出的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潮州市林业局作出的潮林罚决字(2013)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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