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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要负主要责任吗?:小学生在课间时间玩单杠时被摔伤的事实

 刘政人性本恶 2019-08-19

作者:蒋峰

学校要负主要责任吗?:小学生在课间时间玩单杠时被摔伤的事实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一审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小春。一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都司街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校校长。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钟飞,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

2、2011年下半年,原告汤某在被告都司街小学三年级3班上学,同年12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同学一起爬学校单杠玩耍时,失足从单杠上坠地。

3、当时学校联系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衡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中医:左肱骨髁骨折;西医:左肱骨骨外髁骨折。

4、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9406元。经原告亲属申请,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伤残程度为玖级;3、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审理期间,都司街小学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汤某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

5、都司街小学于2011年9月1日在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5%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同日,都司街小学在寿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和国寿附加学生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寿险衡阳分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汤小春理赔补偿医疗费7200元。

二、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及理由:

1、对本案中原告损失金额及原告损失如何承担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406元;2、残疾赔偿金85276;3、护理费2160元;4、交通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鉴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以上共计106302元。

2、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都司街小学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汤小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伤害事故损失金额为106302元,扣除寿险衡阳分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7200元,余下9910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20%为19820.4元,都司街小学承担80%为79281.6元。都司街小学在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都司街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衡阳分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赔偿金额5%的免赔额即3964.08元,人保衡阳分公司理赔金额为75317.52元。

3、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汤某支付理赔款75317.52元;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都司街小学向原告汤某支付赔偿款3964.08元;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都司街小学负担1940元,原告汤某的法定代理人汤小春负担485元。

4、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给出的理由:本案中学校的体育设施距离教室只有几米,难以杜绝学生课间休息时去玩耍,属于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形,而且原告在课间休息时使用体育设施,老师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故都司街小学对原告摔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休息时使用体育设施,实施爬单杠的危险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三、上诉人都司街小学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都司街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课间休息时违规攀爬单杠,不慎摔倒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特别注意:其他两个被告并没有提出上诉

四、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及理由:

1、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2、对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也是维护原判。

3、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上诉人称学校已履行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汤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课间休息时间攀爬学校的体育设施不慎摔伤,该损害后果是在校学习期间形成,作为教学主导方的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有责任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因此上诉人都司街小学的管理疏忽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之一。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其明知攀爬单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不顾危险进行攀爬,导致自己不慎摔伤,因此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都司街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利于学校积极组织学生开展课外体育活动,最终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但鉴于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主体人保衡阳分公司未提起上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不宜进行改判,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学校要负主要责任吗?:小学生在课间时间玩单杠时被摔伤的事实

五、评析

1、过错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认定为过错。换句话说,也就是这样表达:人们违反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在这种状态下。相关人员就存在过错。司法机关对过错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判定,就是归责任原则的适用。

2、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结合本案例分析:

第一个方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内,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侵权责任法》的第38条规定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例的原告是小学三年级学生。年龄为9岁左右。属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操场内玩单杠而被摔伤的事实。若论学校的责任,法律推定这个都司街小学有责任。若是学校说自己无责任,就由学校提出证据来证实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若提不出有力的证据的话。学校承担责任是肯定的。只是责任的大小而已。

第二个方面:本案例中的原告受伤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这个时间段内,班主任老师或相关老师没有必要出现在学生活动场所。老师没有及时劝阻原告放弃危险活动,是情有可原的。是合理的。在这个课间休息时间内:是学生们自由活动时间。学生们可以散步、可以与同学聊天、可以到小卖部买些东西、可以进行体育运动、也可以进行其他活动等等。作为已到9岁左右的原告。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身有一定的保护能力。他在自由活动时间内,主要还是靠自己来掌握安全技巧、靠自己来防范合理风险。试想想:作为小学生三年级的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内,要派老师们紧紧地管护着。如果要实施的话,那么这个作法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学生们的成长。作为学校,肯定有制度来规范安全行为。平时会对学生们进行安全教育。作为学校管理上的漏洞肯定是存在的。预防措施也只能预防大部份的事故 。有些事故也是预防不了的。学校的疏忽大意肯定是有的。在“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个层面来说,学校是有过错的。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对原告来说,自身的过错是主要的。笔者认为,学校负20%的责任。原告负80%的责任。笔者赞成二审法院的理由。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人财公司衡阳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一审法院的错误。因而没有及时提出上诉。对此要吸取教训。

希望人们学习法律,学习安全技巧。采取预防为主的态度。平平安安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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