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外观检验期限不能视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案 《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5号】 判决书摘录: “本案中,双方订购合同虽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超维公司需在货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亚兰德公司换货或者退货,否则视为接受货物,但这一约定显然违背了前述国家标准的规定。据此,双方合同中关于7个工作日完成检验的约定,应当视为外观检验期间。关于对案涉钴酸锂的化学成分、晶体结构、物理性能、PH值、电化学性能等隐蔽瑕疵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存在连续性的供货合同关系,亚兰德公司与超维公司签订数份《销售合同》,超维公司自2012年6月起开始向亚兰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2年保质期,故应当认定超维公司的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超维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质量合格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持续性合同,很多的时候需要阶段验收和最后总体验收。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隐蔽工程的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等。每一个阶段都要做好质量验收管理,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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