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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项目的固定收益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

 汐溟版权律师 2019-08-22

【原创】文/汐溟

对影片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这是一个具有丰富法律与商业内涵的问题。同一个出资行为,定性或解释不同,法律效果及所获商业利益也不同。例如,某公司对院线电影出资1000万元,如果影片票房业绩良好,出资方可按其实际出资占总投资比例对可分配票房享有分红权,可收巨大的投资回报,此为将出资视作投资、双方之间合同为投资合同解释;反之,如果票房惨淡,形成巨额亏损,出资方也可要求相对人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此为将出资视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解释。该种逻辑系站在出资方的立场,无论影片项目盈亏均可做对其有利的行为解读。反过来,以出资相对方的立场观之,同样一个出资行为,若影片亏损,其可将其解释为投资行为,基于风险共担的精神,基于严重亏损的事实,该笔资金无需返还或无需足额返还;若影片票房成功,其可将其解释为借款合同,只需返还本金及利息,无需向其分配超额票房收益。因此,同样的出资行为,当事人按借款合同还是按投资合同解释,会呈现完全不同的局面。

通常情形下,约定影片出资的合同系借款合同还是具有合作创作性质的投资合同还是较易区分的。影片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资方不承担商业风险,到期收回出资款并可主张利息收益。具备投资因素的影片联合出品合同通常无此特征,两种合同不易混淆、定性也不易发生错误。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无风险的固定收益条款,又融合了合作创作影片的内容,兼具借款、投资、合作创作三种元素,此时合同系借款还是合作创作中的投资便较难认定了。

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辨析过程却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有主流但却无统一的观点,即若合同中有无风险固定收益的约定,通常视为借款合同,此为主流观点;在具体的情境中,若约定无风险固定收益的合同为混合型无名合同,则基于案情的特殊性可将其定义为投资合同,此种观点视野宏阔,有很强的理论突破,笔者甚为钦佩。

为详细论述该问题,本文节选了两个典型案例。两个案例中都有出资行为、都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也都因系借款还是投资发生分歧而致讼,法院对合同的性质虽有不同的定性、作出不同的判决,但论证过程严密且详细,对我们解决本文问题大有裨益。笔者将其详录如下:

第一个案例的案情为:2007年,影视中心(出品甲方)、当红公司(出品乙方)、杨XX(承包丙方)、刘XX(承包丁方)四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剧组的管理,乙方出资200万元,有权参加该剧相关工作,同时对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监督,丙方和丁方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销售等全部工作。同时约定:丙方和丁方应在合同签订一年期内,无论拍摄是否完成,是否实现销售,均应支付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40万元。后丙丁方未如期给付,遂成讼。当红公司认为该2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而杨XX 、刘XX 、影视中心均认为该2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

一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笔出资认定为投资款,理由为:

“根据《电视剧<三X恋>项目合同书》的约定,由四方共同推出大型电视连续剧《三X恋》,当红公司作为出品乙方,有权参加该剧的相关工作,并出资200万元拍摄经费,且对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有监督的权利。杨XX、刘XX作为承包方,负有将全部资金预算、资金收付及财务活动情况,按拍摄进度分期报送给当红公司及影视中心的义务,并负有向乙方支付240万元和向影视中心支付管理费等义务。当红公司作为出品方,与影视中心共同享有该电视剧的冠名权,享有同等的获奖权、奖金分配权。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当红公司亦认可其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剧在部分电视频道播出后,当红公司的部分高管根据合同约定,也作为出品人、制片人等地位署名。……根据合同的约定,当红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拍摄经费,其与影视中心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杨XX、刘XX亦出资部分拍摄经费,作为该电视剧的承包人,负责承包该剧的拍摄、制作、销售等全部工作,并享有该剧的收益权。

从上述法律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当红公司作为投资人,其与影视中心共同享有电视剧《X夫》的著作权,……当红公司与杨XX、刘XX并非借贷关系,涉案200万元款项也并非借款,而是当红公司对电视剧的投资款”

针对240万元固定收益一节,法院认为:“虽然当红公司系收取固定收益,但由于当红公司与杨XX、刘XX之间并非系单纯的联营或投资法律关系,因此,上述收取固定收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约定,杨XX、刘XX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判定其为借款合同。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影视中心(出品甲方)、当红公司(出品乙方)、杨XX(承包丙方)、刘xx(承包丁方)四方于2007年10月22日共同签订《电视剧<X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品乙方有权参加该剧的相关工作,并出资200万元拍摄经费,同时对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承包方应将全部资金预算、资金收付及财务活动情况,按拍摄进度分期及该项目终结后的决算情况,书面报送出品甲方、乙方。第五条约定:承包丙方、丁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一年期内,无论拍摄是否完成,是否实现销售,均应支付出品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40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当红公司基于其投入的200万元款项享有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这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庭审中杨XX、刘XX、当红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虽然当红公司依据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权参加该剧的相关工作并享有如冠名权、获奖权、奖金分配权等权利,但并不影响此200万元实际上为借款的性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个案例的案情如下:

紫金公司(甲方)与绿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合同书。约定双方按比例对该项目投资和分享收益。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甲方主要负责该剧制作并委派制片人,乙方主要负责该剧的发行,剧组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在开机之日计满365天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返还投资款750万元和不低于16%即120万元的投资收益。该剧首轮销售投资回报率16%的利润支付甲方后,甲方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版权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开机之日起满365天,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返还870万元整。……在该剧销售回款额未达到870万元时,所有销售回款必须先汇入上述的专用共管账户,待甲方收到870万元时可解除共管。后绿城公司未足额支付投资及收益。遂成讼。绿城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便是合同为借贷性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为该合同为投资性质,理由为:首先,根据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在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双方系共同投资并按约定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即双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双方对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包括剧本编写、创演人员选定、预算制作宣传策划、电视剧制作与推广、电视剧发行等各个具体环节,均约定有明确的分工配合内容,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共同参与执行。再者,作为双方分工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即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形成的所有知识产权,均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并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与知识产权有权的一切收益。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显然符合双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与属于单务合同的借贷合同存在法律特征上的明显区别。

结合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绿城公司对紫金公司负有按期返还投资款项,并且支付固定数额收益款项的义务。双方又同时约定,绿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支付约定收益款项后,除紫金公司继续保留对电视剧的署名权外,其他一切版权的收益均归绿城公司所享有。因此,绿城公司实际上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紫金公司在双方合作成果中享有的相应合法权益。至于绿城公司实际取得电视剧相应全部知识产权后,电视剧本身的盈利机会与亏损风险,则随绿城公司对原紫金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的取得而一并发生移转,此种交易方式并无不当。此外,电视剧目前的实际盈亏状况,并不应作为衡量双方当事人原有在先期待内容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交易方式属于典型的有偿交易方式,然而,除非有特别约定利息计算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应属无偿行为,故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亦明显与借贷合同的性质不同。

从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结果来看,电视剧的出品人、总监制人员,并非均系绿城公司一方的人员。同时,至于电视剧的总制片人,其身份又系紫金公司的在职人员。此外,电视剧的总制片人虽与绿城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书,但仅凭该合同的记载内容,并无法判断其与双方于本案中的具体合作事项存在直接关联。再者,即便绿城公司为电视剧总制片人提供薪酬,亦不能当然认定紫金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约定合作内容。因此,绿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举证情况,并不足以改变紫金公司依据上述两方面具体合同约定内容,在涉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当然印证绿城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主张。……紫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绿城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款的支付,应属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书)”。

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坚持合同的借贷性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坚持合同为投资性质的认定,认为:

首先,根据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分析,紫金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编剧、策划、导演等费用,紫金公司负责该剧的制作并委派制作人,绿城公司负责该剧的发行,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分析,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共同完成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工作。

其次,绿城公司为证明紫金公司实质上没有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提交了其与刘丽莎的聘用合同以及支付给刘丽莎的工资发放表,但该份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丽莎所应完成的具体工作,该份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工资系因刘丽莎为绿城公司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而获得的对价,刘丽莎本人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

最后,根据刘丽莎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丽莎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期间担任紫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且刘丽莎代表紫金公司在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因此,绿城公司对刘丽莎的身份应当知晓,刘丽莎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过程中从事的具体制作工作系代表紫金公司而非绿城公司。另外,绿城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的宣传资料也显示刘丽莎系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这也符合双方在拍摄合同书中的约定。

综上,绿城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个案例、四份判决中对固定收益出资在何种条件下为借贷、何种情形下为投资已有充分的论证,笔者概括其观点,梳理其思想,在下文中另做阐述。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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