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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使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盗窃公共财物如何定性?

 新屏轩 2019-08-24

指使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

盗窃公共财物属于贪污还是盗窃罪

耿亚楠

典型案例:


高某,系X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8年,X局成立便民工作中心,高某任临时负责人,便民工作中心因开展现代化办公,采购了100台电脑。实际运行后仅使用了60台电脑。其余存放库房,库房位置偏僻,由高某一人进行管理。后高某与X局局长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一日高某未锁库房离去,告诉其小舅子李某(无业),“你去偷点电脑回来。”在夜间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偷盗电脑,将其中15台电脑装到货车上后拿去变卖,得赃款6万元,李某给了高某3万元,说,卖了15台,高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同时李某偷偷将1台电脑拿回家自己使用未告知高某。因库房系高某一人管理,1年后上述行为才被发现。

存在争议:


高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构成贪污罪还是盗窃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观点一:
高某和李某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行为手段上看,盗窃单位的电脑后变卖,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高某以15台电脑的评估的市场价值计算犯罪数额,李某以16台电脑评估的市场价值计算犯罪数额。


观点二:
盗窃电脑的行为既遂,是利用了高某管理库房且故意没锁门的便利,可以认定高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高某认定为贪污罪。高某犯罪数额以3万元认定。李某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从主观上是盗窃,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李某犯罪数额以16台电脑评估价值认定。


观点三:
高某利用管理库房的便利,故意不锁门指使李某达到“监守自盗”目的,认定高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贪污罪。虽然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和高某有事前犯意的共谋和事后的分赃,故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高某系主犯,二人的犯罪金额均以16台电脑的采购价格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故意,犯意是非法占有,客体是公共财物。行为手段主要有侵吞、窃取、骗取等。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往往具有秘密性的特点。     

可以看出,贪污罪和盗窃罪都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都是故意,都可能采取窃取的方式,在行为形态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二者本质的区别。三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从本案来看:

一是职务便利的认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对公共财物有调拨、转移、领取、支出、坚守、保管等职责的,都可以认定贪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本案中争议的一个关键问题。有人认为,高某并不存在将钥匙交给小舅子等行为,并非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他告诉小舅子“夜间秘密偷点电脑回来”,主观上是盗窃的故意。事实上,贪污的手段多种多样,手段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库房有管理职责。高某的故意不锁门,和电脑被偷后较长时间不被发现,均可以看出利用了其管理的便利,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是利用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不能认定贪污罪。


二是定性问题。
一般主体可以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主体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非特殊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认定共犯。故李某虽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具体行为构成盗窃和贪污的竞合,但因事前与高某有共谋,犯罪动机和犯意都是一致的,事后还进行了分赃,故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三是犯罪金额的认定。
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金额应以贪污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本案贪污的单位的办公用品,应以单位采购价格计。如系其他物品,可以市场价格计。另外高某接收的3万元,是违法所得,即犯罪所得的物质性利益,而非犯罪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从犯仅对个人犯罪数额负责。在贪污罪中,即使主犯仅参与了预谋,但参与数额以成员实际参与的贪污犯罪数额认定,更能体现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高某指使李某偷点电脑,并没有明确数额,故对16台电脑承担责任。如果超出主犯的预谋,如高某指使李某偷取15台电脑,而李某偷取了16台,那么高某的犯罪数额以15台电脑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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