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张某与周某系多年朋友关系, 2001年张某打电话向周某借钱5万元,第二天周某从银行将现金取出交给张某,因当时考虑到双方关系实在太好,不好开口并未要求张某出具借条。时隔多年,张某对向周某借钱还钱的问题一律不谈,于是周某夫妻俩忍无可忍,于2017年7月开始主动多次找张某还钱,但张某翻脸不认账。2017年12月张某主动联系周某提出要还钱,张某承诺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周某对此做了详细的录音记录。12月30日,周某找到张某时,其又开始耍赖不认账,周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深度分析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而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周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证据诉讼外的保全,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本案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可予确认。 但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审理法院认为,判断证据的证实可靠性应从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从证据的来源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的因素,以及证据的提供者有无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证据,作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原告对涉案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借款金额都未能清楚、准确的陈述,对引起法律关系的本案法律事实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存在,即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且被告在整个录音过程并未明确表示存在借款关系及金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具备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对此,审理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请。 律师建议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的存储的资料等,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 那么到底怎么样录音取证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进行电话录音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否则相应的录音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1、录音中的对方必须是债务人本人。如果借款人不承认是其本人的声音,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如前文所述,尽量让借款人自己把详细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讲清楚,越详细越好; 3、录音内容必须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在逼迫、胁迫借款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法院是不会采纳的,因此,要求借款人在通话时态度及语气一定要平和; 4、录音应当真实完整。通话录音应当保证其完整性,不能出现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的情况,前后要连接紧密; 5、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录音时要尽量选择在公共场所进行,如私自在他人办公室或者家里安装窃听设备所得到的录音,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无效的; 6、录音后应当保留原始载体。录音完成后,录音设备上的原始录音不要删除,因为一旦对方对录音不认可,涉及到鉴定时,鉴定机构会要求出示录音时的原始录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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