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投案后什么时间如实供述才构成自首

 pjh漫步华尔街 2019-08-24

 来源:刑事胜谈

作者:臧德胜


近日,多个微信公众号转发了《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一文,该文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应他人所请,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潜逃一段时间后,又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但投案后自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该文基本观点为,如果行为人有自动投案行为,只要在一审宣判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均可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的时间可以截止至一审宣判前。至于行为人到案时、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乃至于审判期间是否如实供述,在所不问。这一观点放宽了如实供述的时间条件,扩大了自首的范围。

      本人在《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6月出版,第247-249页)中“如实供述的时间”部分指出:“到案时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或者在办案机关掌握罪行之前交代的,才属于如实供述。”在该部分做出了如下论述:

      犯罪嫌疑人何时如实供述,对自首的成立与否具有直接影响。

      

      严格意义上说,行为人应当是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因为自首是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一个情节,认定自首自然应当根据行为人归案当时的情况来判断。主动归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应该是相伴而生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一旦在时间上分离,则不属于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在接受讯问时否认案件事实,这就可以说明其到公安机关时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辩解,并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其在随后经公安机关工作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应当是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从宽情节,自首的认定有逐步宽泛的趋势。对如实供述时间的要求也就有了推迟的倾向。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到案后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前交代犯罪事实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从而认为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采纳了这种观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及时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自首自然没有问题。如果没有立即交代,后来才交代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来判断是否自首。公安机关通过其他证据已经基本掌握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自首。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则可能认定自首。至于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程度,不宜要求过高,更不宜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来把握。只要有证据指向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属于掌握犯罪事实。如故意伤害案,已经有被害人报案并直接指认系某人所为的,则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先到案并已经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及金额,则可以认定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受贿人自动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自首。

 

       如实供述之后翻供的,属于行为人反悔,也就失去了自首的条件之一,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态度出现反复的,给予了一定的宽容,只要其在一审终结前认罪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当然,如果一审终结前没有认罪,而是到了二审才认罪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从程序功能设计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主要在于一审,二审更多是起到监督和纠错作用。

  

       作为反映被告人悔罪态度的量刑情节,自然应当以一审终结为时间节点。不能鼓励被告人一审时不认罪,抱有侥幸心理,而到了二审时眼看无罪无望又认罪。所以,一审时不认罪,二审时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在原审时不如实供述,法院没有认定自首,后来案件启动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不能据此认定自首。一审终结前认罪,应当是指初审时,不包括再审期间,否则案件是否认定自首就没有客观标准。

    

         笔者在原有论述的基础上,现做以下四点补充:

         1. 从司法解释的规范含义看,如实供述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包含了两条关键信息:

       

        第一,如实供述发生在“自动投案后”,应当与自动投案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即自动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2010年的“自首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原则上应当与“自动投案”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特殊情况的,可以稍微迟延。

        第二,如实供述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已经被提起公诉的人,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也就没有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的余地。

        2. 从自首的制度价值看,直到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罚,应该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罪刑相当原则的考虑。犯罪分子能够自首,是其主观态度的反映。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有所悔悟,主动投案自首,罪责也就相应减轻,今后改造的难度也就降低,需要的刑罚量也就较少。其二是基于功利价值的考虑。侦破案件、展开诉讼需要相应的诉讼成本,耗费相应的司法资源。被告人对抗侦查、不配合诉讼,所需要的诉讼程序也就更为复杂。反之,被告人自动投案,降低了抓捕成本;如实供述,减少了取证成本;如果再有认罪认罚,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行为人只有自动投案行为,降低了抓捕成本,但由于其拒不如实供述,并不能节约取证成本。在司法机关已经取证完毕,掌握了证据以后,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的,达不到较大的功利效果。

       3.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只适用于到案时曾如实供述后来翻供的人。1998年自首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情形下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具有明确的条件,即到案时曾经如实供述。也就是说行为人曾经符合自首的条件,后来翻供就不成立自首,是对自首的否定,再次如实供述则属于“否定之否定”,构成自首。这一认定规则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从未如实供述过的人。

       4.行为人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的,可以针对其主动投案情节,酌予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但这些都是酌定量刑情节。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告人审判期间认罪的,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