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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受偿规则研究

 儒雅的八爪鱼 2019-08-25

具有现代意思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赋予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代替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以期达到维护其自身债权的目的。具体而言,法律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赋予作为经济贸易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利益,当然替代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利益难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库得不到一定的充盈。与此同时,为保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法律将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严格限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从而达到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1999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首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试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从而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这一做法对于解决我国三角债务危机、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流通秩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体现了在债权人债权利益和债务人处分自由二者价值取向间的均衡。

与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不同,我国抛弃了以往的制度理论基础——入库规则”。也正此,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上我国与法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有着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我国《合同法》采取“直接受偿规则”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最突出的价值追求,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务危机,从而与域外国家及地区民法有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初衷、价值追求以及立法原理相悖。也正因此,自《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学术界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讨论纷争不断。

赞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采用直接受偿规则作为理论基础的学者认为:

第一,采纳直接受偿规则切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到期债务并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时,法律赋予所有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直接清偿的权利。所谓认可全数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平等,不是入库规则下的债权人最终依照清偿程序完成债权实现的平等,而是法律上承认的一种机会上的平等,即所有债权人(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债权人)在遇到此种情况下都有机会行使代位权以实现自己债权。此处谈及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机会上的同等可以更好地促进每一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寻求法律保护,实现自身权益,避免该制度设计成为一张白纸。

第二,符合效率原则。传统入库规则下,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指派给债务人,先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完成财产的入库后再次面临清偿问题。因此,债权人在获取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以后不能直接获得债权清偿,即代位权的行使似乎并不能直接高效率的满足债权人债权,仍需根据债的清偿规则向债务人催告或请求履行。与入库规则相比,直接受偿规则下债权人无须奢求债务人自愿清偿或强制执行来实现自身债权,而是直接通过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来满足自身债权,刨除中间环节,更加简洁、高效。

第三,有利于强化权利主体意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主体这一概念或者称为意识尚不深厚,而权利主体意识的淡薄体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是债权人难以重视其享有的权利,不理解权利对其在现实社会中的重要性,更不明白实现自身权利需要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的配合。作为债务人而言,主体意识淡薄意味着他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难以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不理解其义务的履行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进而对债权人债权利益造成的损害熟视无睹。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直接受偿规则通过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并限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使当事人在不能够完全遵守权利主体意识淡薄的基础上,遵守现有规定,强化权利主体意识,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第四,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是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中都要遵循的根本原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院介入民事纠纷以原告的告诉为前提;第二层是法院的审理范围需与原告的起诉范围相一致。在现有制度规定下,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基础上均有权行使代位权并且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行使。对于除代位债权人以外的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首先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就不能主动审理。其次其权利的主动放弃,意味着其对因代位权诉讼获取财产也同样主动放弃。那么对于当事人主动放弃利益,法院也没有必要强迫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获利。在直接受偿规则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以及因代位权诉讼得到清偿的财产都没有涉及到没有参加诉讼的债权人,这一做法与民事诉讼法长期坚持的“不告不理”原则匹配。

同样,直接受偿原则也不甚完美,对此笔者认同持否定论学者的观点,具体表述如下:

第一,坚持直接受偿规则违背债权平等性的要求。直接受偿原则赋予代位债权人一种优先于其他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受偿的特权,并且会导致一种债权人根据其债权可以支配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错觉。

第二,坚持直接受偿规则违背共同担保原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保全债权实现的屏障,不仅包括自身现有财产,还包括对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全部财产就成为全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此时如若坚持直接受偿规则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权,首先破坏了共同担保原则,而且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三,坚持直接受偿规则违背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含义。上文曾提到,在主债权和次债权均以金钱为内容时,代位权的行使以及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归属从本质上来说起到简易回收债权的作用。而直接受偿规则是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很难解释代位权制度单独存在的意义,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债权人债权的法定转移。这有悖代位权的基本含义。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每一债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有行使代位权的机会,如若某一债权人不利用上述平等机会,或者虽利用机会却没有实现债权,该规则下对此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已终止,法律便不在予以救济,其目的重在维护交易安全、督促债权人主动出击实现自身债权,但是最终能能否实现债权人债权尚不可知。

作为保全债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较为笼统的制度性规定到制度适用的条文化,都反映了司法救济的连贯性和与实践接轨的特点。由于我国采取“直接受偿规则”,放弃“入库规则”,在价值取向、立法意义、客体适用、行使前提以及法律效果归属上都存在一些对立。在社会经济环境已经根本上有别于改开初期阶段的今天,是否有必要继续坚持直接受偿规则作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已有不同讨论,在民法典尚未制定颁布施行的阶段,值得进一步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使其价值取向进一步平衡,社会效果趋于最佳(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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