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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定VS国家政策!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结算调整该服从谁?

 昵称27915469 2019-08-28

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是否应调整结算款项?若需调整应优先按照政府部门规定还是合同规定?

《马楠讲造价实战篇11》

四川省某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包到底,但在施工期间却出现了材料价格下跌的情况,导致工程款在结算时出现了问题;

承发包双方主要针对此工程结算款项是否调整,若调整该如何调整材料价格上面发生了争议,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承包人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

8条明确规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建设厅出台了75号文,其中第二、3、(1)、①条规定“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其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其相应公式为: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97%一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

与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约定公式:[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基准价x97%-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合同价款产生了巨大影响。

承包人请求依法判发包人按照四川省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调整承包人施工工程中的可调材料价款;

即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低于基准价且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时,按“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97%一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的方法结算可调价材料价格。

承包人认为四川省建设斤75号厅为“造价管理部门文件,并不在国家有关政策的范围内,属于一般性地方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政策”错误明显。

合同规定VS国家政策!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结算调整该服从谁?

发包人认为:

针对材料费合同中已有相应条款和公式约定,其中所述是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应该适用的标准,而承包方主张适用第23.3.8条,属于兜底条款

承包方主张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公式而适用兜底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该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6条对当事人对于材料价格调整范围也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规定。

对于75号文适用情况,四川省出台了2009 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对如何适用75号文进行了规定;

该文件第56条规定:“如果施工期间价格波动超过幅度的,按照合同来,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文件来。”

75号文属于指导性文件,对于双方如何约定并不干预,只有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参照适用。所以应适用合同。

合同规定VS国家政策!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结算调整该服从谁?

法院判决

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对招投标的风险都应该有预估,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后,随意以市场、政策变化为由进行调整,否则,必将损害国家招投标的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四川省建设厅〔2009)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第5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

合同规定VS国家政策!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结算调整该服从谁?

由此可知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

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国家有关政策”,均蕴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杯的内容签订(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如下约

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和第23.3.8条,只是条文的次序排列有先后,均属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

故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

合同规定VS国家政策!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结算调整该服从谁?

马楠分享

为避免纠纷,承发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也即约定当某种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时,是否调整该材料价格,进而调工程流价。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2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当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同时附录A物价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规定了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和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两种方法的具体内容。但此9.82条文并非强制性条文,遂发承包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该条文,则法院不能用之直接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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