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根据《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25日刊,第3版):江某和王某各自在淘宝网经营店铺。2016年12月,江某投诉王某的店铺侵害知识产权,淘宝公司根据江某的投诉,删除涉案商品链接。2017年1月,王某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诉,经平台审核,申诉成立,王某的商品链接被恢复。随后,江某又向王某发出反申诉。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根据反申诉认为王某的申诉不成立,判定王某经营的店铺涉嫌售假,处罚措施包括删除商品链接,并对店铺进行降权处罚。受处罚的影响,王某的店铺销量大大下滑。王某将江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 判决:法院认为,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各种因素,酌定江某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 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宣判,裁判文书尚未上网。从目前报道中可见的案情和裁判来看,案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件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尚未生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有经营者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包括混淆行为(第6条)、不正当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第7条)、误导消费者(第8条)、侵犯商业秘密(第9条)、不当的有奖销售(第10条)、编造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第11条)、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妨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第12条)。 本案中江某的行为很难直接被归入上述任何法律列举的类型;勉强可以考虑的是第11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所设想的典型情形其实是经营者通过编造虚假信息的方式,达到欺骗潜在客户、降低潜在客户对竞争对手评价的效果,由此实现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本案中江某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基于编造的虚假信息恶意投诉,使得淘宝平台产生对王某店铺声誉的错误认识,导致平台对王某的店铺采取处罚措施、造成王某经济损失的后果。虽然本案中江某虚假信息的“目标受众”(淘宝平台)和法条所设想的典型情形不同,但是具备可比性,因为平台删除商品链接、对店铺做降级处理的效果,是阻断潜在客户对王某所提供的商品的触达,这个效果和直接损害王某店铺声誉、使潜在客户回避购买王某提供的商品,具有可比性。 除此之外,如果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列举表示穷尽式列举(numerus clausus),而是例示性列举,则可以直接将经营者对竞争者的恶意投诉行为类型化为一种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令恶意投诉者承担赔偿责任。采取这种路径的,在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违反本法规定”时,应将其解释为不仅包括从事该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违反该法第2条第1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而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也应当做相同的解释。在这种解释框架下,违背第2条第1款所列的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采取上述解释框架,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因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要求从事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商业道德而仍然实施的。主观要素的把握最多放宽到重大过失。可以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行为,从法律用语来看,均为故意行为;将其他竞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时,必须要求这些行为和法律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可比较性。这个可比较性,在主观要素上,就是要求行为人为故意。在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法律后果常常和故意等同,因此,如果有必要,也可以把重大过失纳入到主观因素的评价中。 第二个需要注意的点是,在认定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识内容时,应当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而不要求认识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更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否则,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可能会过于困难,不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和其他竞争者、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点是,上述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的做法,仅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部分,而不适用于行政法的部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施加行政处罚时,仍然必须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行为,而不能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行政行为必须获得法律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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