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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观察:从最高法《纪要》谈卖方机构对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19-08-28

导读

2019年8月6日,最高法民事审判二庭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有六条是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也被称为史上最严格规定,其内容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如何判断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何为适当性义务,就成为了各方讨论的热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销售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履行应尽的风险提示义务,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义务时,这就是适当性义务;也有观点认为,销售机构除了要对投资者进行上述风险提示和适当性审查外,还应告知消费者所谓的高风险产品的风险程度及特点,是否符合消费者的风险偏好需要等。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如果仅仅凭借消费者在风险告知书上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来说明卖方机构已经对其进行风险告知,这样可以被法院支持吗?

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纪要》第七十五条,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案例:客户在银行买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例如,在最近的一份案例中,就因为代销机构没有尽到实质性的适当性义务被法院判处赔偿投资人资金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下简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旗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2018年,王某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王某称,她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5年6月,理财经理向其推销了Q基金公司的股票基金,出于对该行和理财经理的信任,她花费96.6万元购买。王某坚称“(代销方)未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审判观点及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某在购买基金前明确表示不希望本金损失,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情况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恩济支行对王某对上述的风险承担能力应为明知,且恩济支行对王某推荐对产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对风险类型,与王某风险评估的结果不符。

此外,虽然王某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但法院认为,上述文件载明的内容均是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恩济支行向王某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

因此,法院判处恩济支行赔偿王某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并指出,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太古简评

本案中,虽然王某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但是这两份文件并没有体现中王某购买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因此也就不能证明银行对王某进行了具体内容的说明和告知,也就无法认定银行履行了其对投资者对适当性义务。

《纪要》的提出明确了卖方机构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依据,有利于投资者民事索赔。在以前维权案件中,金融机构经常会通过消费者签署过的风险告知书等材料来表明自己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在《纪要》生效以后的审判中,这种证据越来越难以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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