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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适用刑事诉讼幅度型量刑建议

 道德是底线 2019-08-29

臧德胜

检察机关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能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提升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能使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具有一定的依据,避免量刑结果的差异性。

检察机关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能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提升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能使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具有一定的依据,避免量刑结果的差异性。

第一,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的制度安排下,人民检察院提出精准型量刑建议,实际上代行了审判机关的刑罚裁量权,突破了人民检察院求刑权的范围。相比而言,幅度型量刑建议,为审判机关留出了裁量空间,既制约了审判权,也维护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地位,符合宪法第一百四十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幅度型量刑建议,也就使得量刑建议更像“建议”,而不至于异化为“量刑要求”或者“量刑指令”。

第二,幅度型量刑建议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优势,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是一项技术性很强、要求很高的司法裁判工作。刑法在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又于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司法人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的平衡,包括罪与刑的平衡,诉讼各方利益的平衡,刑罚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抚慰功能的平衡,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平衡,类案之间的平衡等等。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量刑经验,加之近十余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使得量刑工作有章可循,审判人员得出的量刑结论自然更为适当。

第三,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

刑罚裁量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也是被告人一方极其关注的问题。如果未经庭审即由检察人员主导得出一个确定的量刑结论,则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将使庭审形式化。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除了速裁程序之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有独立的法庭辩论环节,包括量刑辩论,幅度型量刑建议为法庭辩论留下了空间,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进一步明晰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及其调节功能,更符合“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即便是速裁程序,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就量刑的相关问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决定如何量刑。

第四,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的诉讼阶段,而案件事实也会随着诉讼的推进发生相应的变化。绝大多数案件都不会在下一诉讼阶段和前一诉讼阶段呈现出完全相同的样态,这是诉讼行为自身的规律。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阶段出现新的量刑事实,是十分常见的现象。有的是出现新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如被告人立功,退赔退赃,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等等;有的是原来据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消失,如被告人获得精准量刑建议后,挤兑、羞辱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撤回谅解等等;有的是出现新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查实了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或累犯情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诉讼的效率,案件流转较快,审判期间出现新事实的几率更大,速裁程序尤其如此。从制度上看,审判阶段出现新事实的,公诉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是这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会制约诉讼效率。审判机关需要向公诉机关移送新事实的材料并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需要再行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而如果被告人在押,则公诉机关需要审判机关的配合才能提讯被告人,在一系列操作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再行送达。如果是当庭出现新事实,出庭公诉人往往难以或者无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则需要休庭,在程序性工作完毕后再行开庭。尤其是速裁程序更是如此,案件承办检察官不出庭,由轮值公诉人出庭较为普遍,而轮值公诉人没有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授权,导致庭审只能中断,这又违背了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的要求。这种频繁的调整量刑建议,会影响诉讼效率,不必要地消耗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或者是审判人员为了快速结案而不要求调整量刑建议,进而违背了公平正义。幅度型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能够弥补案件出现新事实带来的问题,符合诉讼的需要和当前的司法实践。

第五,幅度型量刑建议契合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一要求需要两个前提。其一是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案件实际,而当前的量刑建议整体上尚达不到此要求。其二是量刑建议经过了控辩双方充分、平等、自愿地协商,代表了控辩双方真实的意愿。尽管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障量刑协商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就难以和检察人员处于平等的地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都是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论是其自己还是公诉人,自然都会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使其在公诉人面前“矮了一截”。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处于羁押状态的现状,加剧了其诉讼地位的弱化。处于羁押状态的人,缺乏与外界的沟通,与公诉人相比信息不对称,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最后,获得律师辩护和帮助权的现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真正与公诉人协商。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更愿意在审判阶段才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由于动力不足、参与有限,很难使被告人得到有效的帮助。反过来看,精准量刑建议对辩护律师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一方面其能够及早结案,一旦达成量刑协商,则接下来的工作只是走流程,无需投入更多的精力;另一方面其不用承担风险,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即便事后当事人心存不满也无法追究律师的责任。以上分析的现状可能导致的后果将是,部分唯唯诺诺的被告人面对咄咄逼人的公诉人抛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手足无措无力抗争。而幅度型的量刑建议,能够弱化公诉人的强势地位,使得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回旋空间,一定程度上促进双方平等的协商。而且,由于量刑建议是一个区间,使得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更加积极地创造从宽处罚情节,主动退赃退赔,甚至争取立功表现。如果公诉机关提出了精准的量刑建议,而此建议又是被告人乐于接受的,则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将丧失退赔、退赃、赔偿的积极性,不利于案结事了和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司法环境下,幅度型量刑建议比精准型量刑建议更为科学,更能发挥优势,能够收到更好的办案效果,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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