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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计算 理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s草原头狼s 2019-08-30
      编者按:职务犯罪因其智能性、隐蔽性而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多困难。近日,一些著名刑法学家应本版编辑部之约,专为本报撰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报自今日起将分期予以刊登。
      挪用公款数额大小,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因此,如何计算数额很值得研究。只挪用一次的,不难计算数额,多次挪用的如何计算则复杂得多,但刑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很原则地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笔者认为,鉴于刑法规定以及实际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为使数额计算既合理又合法,关于累计计算应按以下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或用于消费,多次挪用公款,则不论每次挪用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只要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就应以此数额作为处理的依据。因为,刑法规定“数额较大”,并非指每次挪用数额必须是较大的。
      二、由于刑法根据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三种不同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也对不同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案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即使其中用于某项活动的数额未达到该项的立案标准或者分别来看,各项用途都未达到各项的立案标准,但总和达到了某项的立案标准,从有利于保护公款所有权出发,应将用于各项活动的数额累计计算,累计数额达到任何一项立案标准的,都应当以该数额为准进行处理。理由是:(1)刑法分别按三种用途规定不同的定罪处罚条件,是针对行为人只有单项活动而规定的定罪处罚条件,不可能考虑到实际案件的那么复杂的情况,对此,理论上有责任给予合理的解释。从刑法规定处罚挪用公款罪的价值取向看,主要是保护公款的所有权不被个人侵犯,而对单位财产权的危害大小主要取决于一次性或者累计数额的大小,与公款如何被使用则没有多大关系。(2)如果因为刑法对不同用途分别规定处罚条件,就对多次挪用而又用途不同的分别计算,达不到某项活动立案标准的就不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各项活动均未达到立案标准,即使各项数额相加数额较大,也不能定罪处罚,这就无异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对少数利用职权损公利私之徒的宽纵,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罪的惩治和预防。(3)如果不采用全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而是分别只计算每项活动中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不予计算,那么,假定行为人累计挪用数额巨大,计划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等各项活动,但因种种原因尚未来得及实施即被破获,其数额应当怎样认定,必将成为难题。
      按照上述累计的方法计算数额,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便多次挪用公款分别进行了上述三项活动,其中用于非法或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公款,在三个月以内退还的,其退还的数额可以不计算在累计数额之内。这也符合刑法针对这种挪用情况规定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为限的立法精神。
      三、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其累计数额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计算:其一,多次挪用公款,虽然每次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每次挪用都超过三个月,且累计数额较大,案发前全部未退还,应按累计数额定罪处罚。其二,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较大,但每次挪用均未超过三个月即退还的,依法不应定罪处罚。其三,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较大,但有的挪用公款未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退还;有的没有退还但案发时尚未超过三个月,应当以在案发时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尚未退还的累计数额为准,其数额较大的,依法定罪处罚。
      四、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较大,但尚未使用,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计划用途的数额,应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处理。未超过三个月主动退还的,不计入犯罪的数额。
      五、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按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无论前次公款的用途怎样,均应照此办理。不过,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数额的认定,也有一些较复杂的情况,值得研究。其一,对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用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应当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注意,其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即在案发时用于其他活动的公款均未超过三个月,或者虽然有的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各项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即使累计数额较大,也不应定罪处罚,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三个月,则应以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后又挪用公款将前次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至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是否不应再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刑法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定罪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未规定日后主动归还的不应定罪处罚,所以,如果因为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了前次挪用的公款,就可不定罪处罚,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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