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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重点谈哪些内容?

 鹰击长空186 2019-08-30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和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在日常评审实务中,你是否碰到过这样的评标场景?“当公开招标再次遭遇失败时,身边常常有人脱口而出:‘下次申请转竞争性谈判吧!’仿佛竞争性谈判是公开招标失败后的不二选择。”那么,什么情形下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谈判小组应当谈判哪些内容呢?

竞谈适用情形可归为三类

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又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是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如果将上述两款中的各项适用竞争性谈判的情形,按其性质,可分成三类:第一类属于公开招标失败后(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类属于采购需求中的某些条款不能详细列明(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类用户的紧急需要(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现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类情形转竞争性谈判的,需要论证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或虽然存在不合理条款,但不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这是这类转竞争性谈判的重要前置条件之一。

第二类情形是由于项目本身属性导致采购需求中的某些条款,无法在采购文件中详细列明,而需要通过和供应商进行谈判方式,最终给予确定。

第三类是采用招标所需时间用户等不及,前提这种“等不及”不是采购人原因导致的。

综上所述,在评标评审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是第一类情形,即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有效供应商只有两家。

谈判小组依法可修改三项内容

既然满足上述第一类情形就有可能具备了转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条件,那么这里笔者又有疑问了:为什么对于这些公开招标失败的项目,转成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后,却能最终完成采购任务呢?

这就是笔者要引出的第二个问题: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应当谈哪些内容?

根据7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由上述条款可知,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的谈判重点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这三项内容。

也就是说,很可能正是因为这三项内容中的某些条款,导致了前期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有效供应商只有两家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将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转成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目的就是通过采用与供应商谈判的方式,把这些条款进行详细列明,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

竞谈“四步走”不可行

74号令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整个流程,包括制定谈判文件、选择供应商、谈判文件澄清或者修改、供应商编制提交响应文件、响应文件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谈判等共14个环节。

笔者发现,一些地方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并不一致。比如一些地方采用四步法:第一步,代理机构将编制好的谈判文件提交给谈判小组;第二步,谈判小组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第三步,让合格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第四步:谈判小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大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出评审报告。

由此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出74号令对于竞争性谈判规定的精神,即对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不能详细列明的条款,通过谈判的方式来进行最终明确,或者通过谈判方式,由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拿出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相反,上述提到的竞争性谈判四步法,相对于前期失败的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言,却缺少了评审因素量化和打分择优环节,取而代之的是响应谈判文件下的最低报价成交。

笔者认为,采用上述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四步”背离了74号令有关规定的精神,希望相关单位严格依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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