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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大学毕业生签订“三方协议”的性质及违约责任

 morecare 2019-08-30

案  例  索  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31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 民终6936 号。

案  情  简  介

罗某为广外大学2015届应届毕业生,毕业时间为2015年6月。2015年3月24日,盛为公司、罗某及广东省科技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三方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明盛为公司、罗萍萍双方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盛为公司已如实向罗某介绍本单位情况,以及罗某工作岗位情况,并通过对罗某的了解、考核,同意录用罗某,罗某已如实向盛为公司介绍自己情况,并通过对盛为公司的了解,愿意到盛为公司就业并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报到。二、罗某到盛为公司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工手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三、经盛为公司、罗某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盛为公司聘用罗某为法语外贸专员,服务期1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从2015年4月算起,工作地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2.盛为公司为罗某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罗某被录用后试用期收入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由双方共同约定的收入为4500元/月……四、本协议经盛为公司、罗某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就业方案。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4000元。五、本协议在双方签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由盛为公司(罗某)送学校鉴证登记……”其中,该协议中并无罗某就读院校即广外大学的鉴证签章。原审庭审中,广外大学陈述罗某在签署上述就业协议后并未交给学校,故协议中无学校的签章,而学校是到罗某提交违约申请表后才知晓该协议的签订情况。

协议签订后,罗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盛为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原审庭审中,盛为公司主张罗某在上述期间的工作为实习,实习无需进行考勤,如罗某需回学校则自行安排;罗某则认为其在上述期间为正常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上班半天,周日休息,且工作期间需要进行指纹考勤;广外大学陈述其校不清楚盛为公司、罗某在上述期间的具体情况,但学校在该期间未安排罗某的课程,罗某可自由安排学习和进行论文撰写。

2015年4月27日,盛为公司、罗某就辞职和工作交接进行沟通:盛为公司答复罗某发出的邮件已收到,批准罗某的辞职,告知罗某在当日下午就可以不用上班,由于三方协议说好了违约赔偿的问题,故提出当月工资不发放作为赔偿费用;罗某对盛为公司上述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同日,盛为公司在罗某提交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毕业生办理就业违约手续申请表》签章。其中,该申请表中载明罗某违约申请的原因是希望返回深圳工作,罗某并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有关就业违约的规定和要求”一栏签名确认。原审庭审中,广外大学陈述其是罗某提交该申请表时才知悉盛为公司、罗某就业协议的签订情况,并已多次告知罗萍萍与盛为公司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由于罗某就2015年4月份工资发放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劳动局”)投诉反映问题,白云区劳动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盛为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盛为公司于5月26日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5月25日,白云区劳动局对盛为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盛为公司存在拖欠罗某4月份的工资及未按要求提供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指令盛为公司支付罗某拖欠的工资及提供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并要求盛为公司在6月2日前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告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盛为公司随后向罗某支付2015年4月份实习工资2643元。

2015年6月16日,盛为公司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向广外大学发出《律师函》及企业联合声明,就罗某未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擅自取走企业内部文件以及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的情况要求广外大学协助与配合解决盛为公司、罗某之间就业协议纠纷事宜。2015年6月18日,罗某向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就业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由于三方协商未果,盛为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罗某支付违约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5)225号不予受理书,以盛为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对盛为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  审  判  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此时仍为在校学生,而协议中并无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就业协议本身仅仅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作为毕业生的被告发出了要约、被告承诺到原告单位工作所达成的就业意向协议,双方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并未形成带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就业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被告在就业协议中就违约一方承担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在就业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情形,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毕业生持《报到证》到工作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以及第四十二条“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关于就毕业生接收、报到工作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尚未从广外大学毕业以及取得报到证办理正式报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上述期间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情形应为实习。对于被告在实习期为原告提供实际劳动的,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实习期不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双方在上述期间已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作为抗辩,其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5年4月27日以短信聊天的方式对解除就业协议的违约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以4月份的工资抵扣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就业违约手续申请表的签章,而被告在就业违约手续申请表中亦签名确认同意接受就业违约的规定和要求,但被告随后通过向劳监部门投诉的方式并由劳监部门责令原告支付了4月份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未按双方协商意见在寻求对自身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劳动报酬已给付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承担的就业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某支付广州盛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二  审  判  决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还是就业协议以及罗萍萍是否应按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盛为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罗某作为乙方(毕业生)于2015 年3 月24 日自愿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服务中心在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缔约的目的是用人单位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双方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后就毕业就业意向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是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并非仅仅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该就业协议在性质上有别于劳动合同法所指的一般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毕业生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在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自觉履行。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双方签订就业协议行为作出的约定,并非针对双方今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的违约行为作出的约定,故不应以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去规范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教字[1997]6号)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就业协议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罗萍萍在签订该就业协议书后,以个人原因为由不再到盛为公司处工作,其行为有违该就业协议的约定,盛为公司依据该就业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谷  评  析


关于文中的三方就业协议不适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首先是关于此协议中的主体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此三方协议中不仅有用人单位与应届毕业生,还有高校的参与,此时高校在协议中又承担什么角色与作用呢?对协议的订立与生效具有决定作用吗?同时应届毕业生签署此协议时又是否具有订立劳动关系的能力呢(鉴于其身份仍为在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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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陈达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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